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7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凯美尔喷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仕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凯美尔喷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仕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903号原告:天津凯美尔喷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东小王台村西北。法定代表人:冯洪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斌,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凯美尔喷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仕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凯美尔喷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凯美尔喷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11200元、违约金5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同时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喷涂材料,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喷涂材料,期初被告尚能按时付款,之后便拖延付款,经核算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5日有四笔货款合计11200元被告未付。张仕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天津凯美尔喷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三张有被告签字的本公司的产品销售单,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喷涂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喷涂材料,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2015年8月28日、9月3日、9月9日三笔销售单共计货款10000元,被告收货后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给付全部货款,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上有被告的签名,货款金额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张仕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凯美尔喷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计103元,由天津凯美尔喷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张仕斌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庞海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