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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某、石长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石长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住本市。户籍所在地:本市。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侯审。被告人石长明,住本市。户籍所在地:本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1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石长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石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石长明在本市宽城区小铁道街“宏泉”洗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季某甲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期间,周某甲用拳脚及手机;石长明用拳脚将季某甲打伤。经鉴定,季某甲外伤致双侧鼻骨伴左侧上颌骨额突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额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石长明已与被害人季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季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季某甲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石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调解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证人周某乙、孙某某、季某乙、苗某某、金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季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石长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甲、石长明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季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季某甲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周某甲、石长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长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审 判 员  巴 卓人民陪审员  范秀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