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发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刑初7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荣,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发荣驾驶×××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丹县三立小学门前路段时,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其有醉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山丹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发荣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5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发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发荣醉酒驾驶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发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发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山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王某、张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李发荣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李发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荣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53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发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发荣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危险驾驶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发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治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益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