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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6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段希望与李少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希望,李少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6277号原告:段希望,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星、孙运涵,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凡,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段希望与被告李少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希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希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少凡支付段希望欠款16422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422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李少凡承担。事实与理由:段希望与李少凡之间是板材买卖合作关系。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李少凡多次向段希望购买不同种类的板材价值共计294229元,李少凡于2013年7月2日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之后就一直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在段希望的多次催讨之下,2016年5月20日李少凡向段希望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段希望194229元未还,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李少凡在原告的结算单总计194229元上确认签字。在段希望起诉后,李少凡已返还货款30000元。李少凡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结算单》,段希望提交证据原件,李少凡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截止2016年5月20日,李少凡尚欠段希望板材货款194229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前还清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段希望与李少凡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5月20日段希望与李少凡经结算对账,李少凡尚欠段希望板材货款194229元,李少凡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前还清上述款项。段希望自认李少凡于2016年5月20日后支付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李少凡与段希望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李少凡确认其尚欠段希望板材货款1942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李少凡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庭审中段希望自认李少凡于2016年5月20日后返还货款30000元,本院予以扣除,故李少凡应当向段希望支付货款164229元。段希望与李少凡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李少凡未在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货款164229元,故李少凡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段希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李少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少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希望货款1642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422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段希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李少凡负担。李少凡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票据)由李少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宝人民陪审员  王祥榕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范彬彬书 记 员  宋一旻附: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