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786号原告王某1,女,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伟,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1,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庆,涿州市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1诉被告夏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大女儿王某2,现23岁;小儿子夏某2,现年12岁。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有很大的性格差异,被告是入赘到原告家的女婿,被告平时的收入从不交给原告,对于家庭漠不关心,被告近些年在外工作,原、被告更是形同陌路,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原告父母生病用钱但被告却不管不问,其已违背了自己的承诺。面对这样的丈夫,原告根本感觉不到家的温暖。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1、首先,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并没有破裂,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婚生子应有我抚养,而且事实上是我支付儿子的全部生活费。我不同意离婚,所以儿子应由我们夫妻共同抚养。3、婚后我们有一女,现已成年;儿子已经12岁,能够表述自己的意愿。如果我们没有感情不能够共同生活24年的时间。4、我们婚后建了五间北方,东房三间,西房三间。建房时间是2000年。完全是由我打工挣得钱,盖了这11间房。因此我对家庭、妻子及儿女都是非常负责任。5、我日夜工作,收入完全用于建房和家庭开支,如果没有我的出资,这房根本盖不起来。6、我对原告的父母也很关心。7、我有养猪技术,我在外地猪场打工,月收入用于归还外债,而且原告也同意让我还外债。我对原告也很关心,2016年我在商场给原告买了价值1500元的戒指,同年7月22日原告在我的陪同之下去蔚县游玩。我们是一个很温暖的家庭,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起诉。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2、2017年2月21日起诉原告的诉状及应诉通知书。3、罗军的证明复印件。4、借条复印件。5、宅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均不认可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1、照片6张;2、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3、王喜伟的欠条复印件。4、孙友的借条复印件。5、证人贾某的证明。6、证人曹某的证明。7、被告手写的债务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欠原告姨夫李玉海的13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可,对其他的债务不予认可;对证据1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3、4、5、6均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4年生有一女王某2,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夏某2。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离婚,被告也曾于2017年2月起诉原告离婚,后均撤诉。原告于2017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被告离婚。另查,原告从事室内装修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被告一直在外地做技工,月收入约5000元。另查,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一笔,为130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被告也曾起诉原告离婚,后均撤诉。原、被告二人已结婚20余年,婚后并育有一女一子,夫妻感情基础深厚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占杰与被告夏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