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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跃军与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跃军,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晶珠藏药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4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跃军,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胡同26号。法定代表人赵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景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孔荣,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审第三人青海晶珠藏药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三路36号。法定代表人赵丽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渌祚,男,青海晶珠藏药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王跃军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区社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5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31日,东城区社保局作出京东人社工不受字[2016]第00137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告知王跃军:“你于2016年5月25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王跃军系青海晶珠藏药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6月26日,王跃军因交通事故致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王跃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现决定不予受理。”王跃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青海晶珠藏药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晶珠藏药公司)职工,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5号新世界太华写字楼503室。用人单位以青海晶珠藏药公司北京办事处名义为其在北京市东城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26日,其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青海晶珠藏药公司没有为其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14日,其亲自带着工伤认定申请等资料到东城区社保局工伤科咨询并申请工伤认定,接待人员以由单位申报为由,没有接受其申请。其将东城区社保局的意见转达青海晶珠藏药公司,因青海晶珠藏药公司推拖,导致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2015年11月27日,东城区社保局就其工伤认定申请做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东城区社保局撤销了不予受理决定,其遂于2016年4月6日撤诉。之后,其多次催促东城区社保局进行工伤认定,东城区社保局一直推拖。2016年5月24日,其再次向东城区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东城区社保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违法的“被诉决定书”。王跃军主张:1、用人单位拖延不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东城区社保局告知其应由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3、东城区社保局登记制度不完善,未记录其于2014年4月向东城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这些原因造成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不应当归责于王跃军。根据法律规定,东城区社保局应当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请求法院:1、撤销东城区社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2、判令东城区社保局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东城区社保局辩称:王跃军于2015年11月23日第一次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时,依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职工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用人单位在青海,故王跃军应向青海的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据此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王跃军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在参保地进行工作认定……”据此,我局认为作出的决定书在法律依据适用方面有不妥之处,故撤销了该决定书,后王跃军撤诉。2016年5月25日,王跃军再次向我局邮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5月31日作出“被诉决定书”。我局经调查认为:一、王跃军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和2015年7月27日两次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青海晶珠藏药公司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裁决,确认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王跃军与青海晶珠藏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我局不存在不接收王跃军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三、王跃军所提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我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驳回王跃军的诉讼请求。青海晶珠藏药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亦未提交参诉意见。2016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1行初594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王跃军的工伤保险参保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故东城区社保局作为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王跃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了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情形。本案中,王跃军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应依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王跃军或者其近亲属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保障受伤职工的权益。王跃军在没有证据证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东城区社保局登记制度不完善导致未记录及接收王跃于2014年4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确认劳动关系进行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等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23日才第一次向东城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超过法定期限。东城区社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跃军要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关于王跃军提出要求东城区社保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属于东城区社保局依其行政职权进行处理的事项,人民法院无权径行裁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跃军的全部诉讼请求。王跃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明显不当,应予撤销。首先,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存在超期行为。其于2011年与青海晶珠藏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给其本人,以致其申请确认工伤认定受阻。(1)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对其说“对方全责不能申请工伤”;(2)其需要先申请劳动仲裁确立劳动关系后,才能申请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其耽误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其次,东城区社保局在其申请工伤认定中,在清楚知悉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并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于2016年5月31日再次作出“被诉决定书”。东城区社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青海晶珠藏药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诉讼过程中,东城区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王跃军申请认定工伤资料清单,证明王跃军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资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王跃军于2016年4月8日向东城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及申请理由;3、王跃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跃军身份情况;4、王跃军暂住证复印件,证明王跃军在京居住情况;5、王跃军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跃军户籍登记情况;6、青海晶珠藏药公司北京办事处企业信用信息网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青海晶珠藏药公司北京办事处在京工商登记注册信息;7、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2011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王跃军在京社保缴费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9、房山区良乡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等,证明王跃军的就医情况;10、王跃军的残疾人证,证明其残疾类别、等级;11、王跃军的工作日志及邮件记录,证明王跃军的工作内容;12、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3065号裁决书,证明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裁决,确认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王跃军与青海晶珠藏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3、劳动合同书,证明2011年11月3日,王跃军与青海晶珠藏药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4、EMS快递单据,证明王跃军于2016年5月24日向东城区社保局邮寄工伤认定申请;15、“被诉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区社保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王跃军。一审诉讼过程中,王跃军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视听资料,录音1段,系王跃军与青海晶珠藏药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的对话,证明单位工作人员告知王跃军,不能申报工伤;2、视听资料,录音3段(2015年10月27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11月6日),系王跃军与东城区社保局工作人员的对话,证明王跃军从未放弃过申请工伤认定;3、视听资料,录音1段,系2016年4月6日王跃军在一审法院撤诉后的录音,证明东城区社保局登记制度不完善,导致没有对王跃军于2014年4月申请工伤认定进行登记。青海晶珠藏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王跃军提交的证据系录音,录制的内容不能实现王跃军的证明目的,法院对王跃军的证据不予采信;东城区社保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王跃军、东城区社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作出京公交房(万)[2013]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13年6月26日20时15分,骆新军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房山区大窦路西坟村村口迤北时,小型轿车前部将在其前方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王跃军撞出,造成王跃军受伤,两车损坏。骆新军为全部责任,王跃军为无责任。王跃军于当日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于2013年7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王跃军,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颜面部多发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侧眼眶内积气;多发皮裂伤;多发皮擦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颈椎病;劲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2015年5月20日、7月27日,王跃军为确认劳动关系,两次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3065号《裁决书》,确认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王跃军与青海晶珠藏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3日,王跃军向东城区社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认为2013年6月26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致其受伤,申请认定工伤。东城区社保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京东人社工不受字[2015]第00135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王跃军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以(2015)东行初字第1214号案件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东城区社保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京东人社工撤字第0405号《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该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决定予以撤销。王跃军遂于次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6年5月24日,王跃军以邮寄方式,再次向东城区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东城区社保局于同年5月31日作出本案“被诉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31日、6月3日分别送达王跃军、青海晶珠藏药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王跃军的工伤保险参保地在本市东城区,故东城区社保局作为本辖区其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王跃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情形。本案中,王跃军于2013年6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23日才第一次向东城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去除其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14日进行劳动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了1年的法定申请期限。据此,东城区社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王跃军提出的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其耽误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以及其于2014年4月向东城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因东城区社保局登记制定不完善导致其超期的上诉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跃军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跃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跃军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天毅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子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