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焦元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元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元春(曾用名阳阳,绰号汤姆),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本村。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元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元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中旬左右,被告人焦元春来到郑某1(住枣强县枣强镇左武庄村东顺小区16号)的玻璃纸厂(位于枣强县枣强镇朝晖街)内打工,期间,其发现郑某1经常把装有现金的衣服、手包随手放于办公室内的床上或者汽车内,其因缺钱花,便产生了盗窃郑某1钱财的想法。2017年1月12日左右,焦元春趁郑某1不注意,将郑某1放于办公室黑色貂皮大衣内的人民币现金1000元盗走;之后,焦元春又先后四次从郑某1放在办公室、黑色奥迪车内的红色羽绒服、手包内盗走人民币现金4000元。2017年1月14、15日下午,左某1(住枣强县枣强镇左某庄某东顺小区)到郑某1的厂里,将自己银灰色瑞丰商务汽车停放于该厂院内,焦元春在装货时,趁车上无人将左某1放于车档把附近黑色手包内的人民币现金2500元盗走。2017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焦元春趁翟某(住枣强县枣强镇裕华东街裕棉小区5巷7号)驾车来至郑某1厂内拉货时,将翟某放于灰色北汽威旺面包车上钱包内的人民币现金1500元盗走。2017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焦元春到张某1(住枣强县枣强镇人民东街舒雅新区2号楼4单元302室)的双源玻璃钢厂(位于枣强县朝晖街路南)办公室玩,看到张某1的办公桌上放着一个蓝色钱包,趁张某1出去办事之机将其钱包内的人民币现金5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焦元春共盗窃作案8次,盗窃赃款共计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焦元春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焦元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左右,被告人焦元春在郑某1(住枣强县福安小区6号楼1单元401室)经营的玻璃纸厂(位于枣强县枣强镇朝晖街)内打工期间,将郑某1放于办公室黑色貂皮大衣内的人民币现金1000元盗走;之后,焦元春又先后四次从郑某1放于办公室、黑色奥迪车内的红色羽绒服、手包内盗走人民币现金4000元。2017年1月14、15日下午,焦元春在往左某1(住枣强县枣强镇左武庄村东顺小区16号)停放于郑某1经营的玻璃纸厂内的银灰色瑞丰商务汽车上装货过程中,趁车上无人将左某1放于车档把附近黑色手包内的人民币现金2500元盗走。2017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焦元春趁翟某(住枣强县枣强镇裕华东街裕棉小区棉5巷7号)驾车来至郑某1经营的玻璃纸厂内拉货时,将翟某放于灰色北汽威旺面包车上钱包内的人民币现金1500元盗走。2017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焦元春来至张某1(住枣强县枣强镇人民东街舒雅新区2号楼4单元302室)经营的双源玻璃钢厂(位于枣强县朝晖街路南)办公室内,见张某1的办公桌上放有一蓝色钱包,遂趁张某1外出之机将该钱包内的人民币现金5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焦元春共实施盗窃作案8次,盗窃赃款合计人民币9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焦元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郑某1、左某1、翟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2、张某2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焦元春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枣强县新屯镇焦里祥村村民委员会及枣强县公安局新屯派出所的书面证明;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元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元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焦元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害人郑广彪赃款人民币五千元,退还被害人左文彪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退还被害人翟延彬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还被害人张宁赃款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金炜审判员 徐永起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耀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