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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叶频耀、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频耀,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终1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频耀,男,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定南县城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钟兆章,该所负责人。上诉人叶频耀因与被上诉人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8民初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叶频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社会保险法》虽然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后规定了新的救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不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的途径,但不能据此限制劳动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叶频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缴纳原告2009年的养老保险费(2009年3月-5月已经缴纳);二、支付加班工资5400元、出庭代理诉讼的补贴4200元、外出调查补贴9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叶频耀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缴纳原告2009年的养老保险费(2009年3月-5月已经缴纳)系社会保险费的缴交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社会保险机构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社会保险费的缴交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缴交其2009年的养老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缴交其2009年养老保险费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交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叶频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