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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启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启林,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捷,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启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关升出庭支持公诉,并同意简案快审,被告人梁启林、辩护人卢捷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人梁启林驾驶装载着石板的无号牌叉车从右侧路外驶入道路,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369KM+600M路段时,与被害人马某驾驶搭载黄某1、黄某2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马某轻伤二级、黄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启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某2、黄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梁启林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梁启林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梁启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启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启林的辩护人卢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称,被告人梁启林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为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启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交通肇事车辆(系照片)、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清单、岑某1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曾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梁启林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启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启林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启林发生交通事故后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启林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卢捷称被告人梁启林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启林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据上,根据被告人梁启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启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铭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星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