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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3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振奎、刘长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振奎,刘长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3908号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三段118号101、102、103、104、105室。法定代表人:李石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超,男,1973年3月8日出生,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宿舍(特别授权)。被告:王振奎,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址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刘长树,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树、被告王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树、被告王振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长树立即偿还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刘长树立即支付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356000元及后续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后续逾期利息计算方式: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3、被告刘长树与被告王振奎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9日,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树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长树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约定月利息为17.7‰,如不按时支付本息,被告刘长树还应向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罚息,复利,被告王振奎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将款项借予被告刘长树,但被告刘长树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刘长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振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据1张;2、借款合同1份;3、身份证复印件2份;4、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5、银行卡复印件1份;6、银行转账证明1张;7、抵押合同1份;8、收回贷款凭证20份。经本院庭审举证和审查核实,对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周转资金。未经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书面同意,被告刘长树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第四条,本合同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按月利率17.7‰收取利息。第六条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选择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第8日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付息方式,付息日为非法定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九条,本合同为独立的主合同,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奎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借抵038。”2010年2月8日,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奎签订借款合同,但未就抵押物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2月9日,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长树交付借款300000元,并另行签订借款借据:“借款人刘长树,借款种类抵押,借款用途周转资金,借款利率(年息21.24%,借款日期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本利清。)”。被告刘长树支付自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的利息共计111432元,至今未偿还本金。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确认借期利息为月利息17.7‰,对于逾期利息则称虽有约定但不明确,按照年息24%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长树、被告王振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树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刘长树交付3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刘长树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300000元借款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借款借据的约定可视为对借款合同具体履行方式的约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长树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入款项300000元,约定2011年2月8日前本利还清,被告刘长树已按照利率约定偿还利息至2011年10月8日,已偿还了借期利息,并偿还了按照逾期利息,且偿还逾期利息的事实亦得到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认可,故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按照双方对于借期利息的约定计算。对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王振奎对被告刘长树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奎并未就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王振奎未以其他形式表示对被告刘长树之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7.7‰为计算标准)。二、驳回原告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被告刘长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文硕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