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与张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04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表人邓元连,该区区长。被申请人张某,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株石征补(2016)67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本院对该行政行为审查期间,申请人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撤回对株石征补(2016)67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审判员 龚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