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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远,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百管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沙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郭远无证驾驶贵FGWX**号二轮摩托车从百里杜鹃大水乡高家寨出发往大田村大田组方向行驶,13时许行驶至普大仁线15公里加600米路段在转弯过程中与殷某驾驶的贵FG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经毕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远血液酒精含量为162.30mg/100ml。经百里杜鹃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郭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贵FGWX**号二轮摩托车从贵州省大方县大水乡大田村驶往大水乡鞍山村,当日13时许,行至普大仁线(普底-大水-仁和)15公里加600米处时与被害人殷某驾驶的贵FG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远、殷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毕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远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2.30mg/100ml。经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6日,百里杜鹃公安(分)局对郭远行政处罚罚款300元,该款已缴纳。案发后,郭远赔偿了被害人殷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被害人殷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贵州省毕节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性能鉴定、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7]206号鉴定意见书、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保险标志、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远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郭远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扣除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三百元后,还应缴纳人民币七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