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敬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33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林,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7年1月17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秀英,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林及其辩护人黄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敬林在郫县安靖镇林湾村林江新苑小区附近路边,因在道路上停车一事与薛某等人发生纠纷,后邀约邓兴(另案处理)持刀前来。二人追逐、电击并刺伤薛某,致薛某左颌面部软组织锐器伤。经鉴定,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敬林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郫县公安局安靖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敬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敬林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敬林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敬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敬林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敬林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敬林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敬林没有犯罪记录,系初次犯罪,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3、被告人敬林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敬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敬林因本案事实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敬林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薛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被告人敬林的供述;证人倪某、杨某、涂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被告人敬林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对被告人敬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敬林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薛某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指控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敬林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证实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林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敬林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敬林犯罪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民警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敬林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敬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敬林分别具有自首、初犯、积极赔偿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敬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敬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