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504号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5、6幢2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51007145L。法定代表人:马任重,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祥,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宾,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翡翠园5幢1-2层,组织机构代码:77296882-0。主要负责人:肖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宜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宾、被告华安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检查费、治疗费和赔偿费用742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4月29日18时00分许,原告所属的小客车由驾驶员王家彬驾驶在宜宾市翠屏区龙湾路口载客时,在乘车人伍一清上车过程中,由于驾驶员王家彬未观察清楚乘车人状态,致使伍一清摔倒在地面,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交管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家彬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伍一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将受伤的伍一清送至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和检查,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膝血肿,医嘱建议住院治疗,产生门诊检查费和治疗费389元由原告垫付。因伤者年龄大,随后与原告协商现行支付2000元,伤者遂未住院治疗。其后,伍一清在家休养期间感觉右膝疼痛厉害,随即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磁共振鉴定出,并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简称费和治疗费5040.10元,以上费用共计7429.10元,由原告全额垫付。经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和道路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安财险宜宾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2、原告自行赔偿伤者的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第49条约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告广汇公司所属的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在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原告公司加盖有公章,该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同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并以黑体加粗字体告知以下内容“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四十九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6年04月29日18时00分许,原告所属的小客车由驾驶员王家彬驾驶在宜宾市翠屏区龙湾路口载客时,在乘车人伍一清上车过程中,由于驾驶员王家彬未观察清楚乘车人状态,致使伍一清摔倒在地面,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伍一清随即到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血肿,嘱:住院治疗,用去检查费389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后伤者伍一清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支付伍一清2000元,伤者伍一清回家休养,伍一清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后伤者伍一清感觉身体不适,又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用去磁共振费用、治疗费、西药费用等共计5040.10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家彬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伍一清无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有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对于原告垫付的门诊治疗费等费用共计5429.10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为证,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险辩称该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疗基本用药部分,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支付伤者伍一清的2000元,虽有伍一清出具的收条,但无具体的项目及赔偿必要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429.10元。二、驳回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海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