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粤PGM9**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205国道海关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许某某驾驶的赣B131**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0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证人许某某证言;3、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警情信息表;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通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粤PGM9**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205国道海关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许某某驾驶的赣B131**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0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警情信息表;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邝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