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6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石旭与被告石爱家、第三人巫晓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旭,石爱家,巫晓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6571号原告:石旭,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爱家,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第三人:巫晓燕,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石旭与被告石爱家、第三人巫晓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石爱家、���三人巫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牌照为苏A×××××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系原告购买取得,被告无任何理由将该车据为己有,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石爱家辩称,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涉案车辆系其本人于2015年4月9日购买,因其个人领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故车辆登记于其前妻即第三人巫晓燕名下,车辆使用时以被告优先,但第三人巫晓燕在其不知情时将车辆过户予原告,其不同意返还车辆。第三人巫晓燕述称,因其没时间故让被告代为办理涉案车辆订购、付款、取车、上牌及购买保险手续,其用车无须经被告同意,双方亦无关于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的约定,车辆所有权登记于其名下则其有权转让予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旭与被告石爱家系父子关系,原告石旭与第三人巫晓燕系母子关系,被告石爱家与第三人巫晓燕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9日,被告石爱家经其本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账户支付17万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同时办理取车、上牌、购买保险等手续,并将涉案车辆所有权登记于第三人巫晓燕名下。嗣后,被告石爱家向第三人巫晓燕交付涉案车辆,被告石爱家与第三人巫晓燕均占有并使用涉案车辆,且双方未就涉案车辆所有权或使用权行内部约定。2016年8月,因被告石爱家与��三人巫晓燕产生纠纷,第三人巫晓燕承诺就涉案车辆“开出去一定要回来,不能收起来”。2016年8月15日,因第三人巫晓燕将涉案车辆售予原告,致该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石旭名下并交付原告使用。涉案车辆现由被告石爱家占有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由被告石爱家付款购买,但车辆所有权登记于第三人巫晓燕名下,且被告石爱家已向第三人巫晓燕实际交付涉案车辆,故第三人巫晓燕属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其转让涉案车辆属对个人动产作出的合法处分,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石旭后,第三人巫晓燕亦将该车交付原告石旭使用,原告石旭因此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应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涉案车辆之权利,因被告石爱家至今占有涉案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爱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旭返还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苏A×××××,车辆识别代号:LBELMBJB4FY610276)。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爱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克强代理审判员 原 宁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心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