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长乐恒申合纤科技有限公司与长乐誉坤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恒申合纤科技有限公司,长乐誉坤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800号原告:长乐恒申合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明,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誉坤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航空港工业集中区45#。法定代表人:刘元灿,执行董事。原告长乐恒申合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申公司)与被告长乐誉坤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娟、邹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誉坤公司向恒申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共计人民币1252018.8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律师费1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誉坤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恒申公司与誉坤公司素有贸易往来,誉坤公司长期向恒申公司购买氨纶盘头40D等产品。双方采用先供货后付款,并定期核账的方式进行交易。恒申公司履行全部义务后,经誉坤公司签署的对账单确认,誉坤公司仍结欠恒申公司到期货款计人民币1252018.81元。之后,因多次向誉坤公司催讨货款未果,恒申公司遂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法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元。誉坤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申公司与誉坤公司素有贸易往来,誉坤公司长期向恒申公司购买氨纶盘头40D等产品。双方采用先供货后付款,并定期核账的方式进行交易。2014年10月10日,经对账,誉坤公司在恒申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誉坤公司尚结欠恒申公司货款共计1252018.81元。对账后,誉坤公司仍未支付货款。恒申公司因催款未果,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为此,恒申公司支出律师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恒申公司提交的并经庭审查证的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律师费)及恒申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属双务、有偿性质合同。誉坤公司向恒申公司购买氨纶盘头40D等产品并结欠货款1252018.81元之事实,有誉坤公司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恒申公司与誉坤公司之间因买卖氨纶盘头等产品而产生的合同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作为买受人,誉坤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向恒申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恒申公司可随时要求誉坤公司还款。现恒申公司要求誉坤公司偿还货款1252018.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誉坤公司确认结欠货款后,未及时还款,占用恒申公司资金,给恒申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恒申公司要求誉坤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恒申公司诉请的律师费1000元,因双方无该项费用承担的约定,该诉请又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誉坤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乐誉坤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乐恒申合纤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52018.8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长乐恒申合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7元,减半收取计8039元(取整),由长乐恒申合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元,长乐誉坤针纺有限公司负担8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美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