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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慧格(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鑫雅合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慧格(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鑫雅合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慧格(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怡家园甲3号楼12层1209。法定代表人:陈慧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女,慧格(北京)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女,慧格(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雅合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昝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民,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慧格(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雅合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雅合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慧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夏梦,被上诉人鑫雅合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慧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鑫雅合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鑫雅合众公司向慧格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一、二审诉讼费由鑫雅合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鑫雅合众公司提供的货物在项目运行中频繁出现质量问题,慧格公司多次与鑫雅合众公司沟通,但鑫雅合众公司拒不配合提供售后服务,导致慧格公司另找公司对货物进行维修。期间,鑫雅合众公司制作的主次引导台及其所提供沙发,严重不符合客户的质量要求,导致客户要求慧格公司在东莞市标奇广告有限公司采购价格为180000元的引导台及更换沙发套花费2000元。由于货物质量多次出现问题且新替换维修服务商难以解决上述问题,致使客户至今未向慧格公司支付货款。客户方表示,待项目验收后,将扣除项目质保金(合同总金额为1536635元,项目质保金为5%,共76331.75元)再付款。此一系列问题给慧格公司的企业形象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并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故慧格公司要求鑫雅合众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慧格公司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2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2000元,上述款项在未付款项280000元中扣除。2.由于鑫雅合众公司提供的货物在项目运行中频繁出现质量问题,慧格公司多次与鑫雅合众公司沟通,但鑫雅合众公司拒不配合提供售后服务,致使客户至今未向慧格公司支付货款,此款项利息应由鑫雅合众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慧格公司支付鑫雅合众公司违约金不成立。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鑫雅合众公司应向慧格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案件受理费由鑫雅合众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慧格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慧格公司的合法权益。鑫雅合众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鑫雅合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慧格公司支付鑫雅合众公司拖欠的合同价款300000元;2.慧格公司支付鑫雅合众公司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2000元合同价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000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补充合同价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补充合同价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以上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3.慧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鑫雅合众公司和慧格公司签订《货物及服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慧格公司(甲方)向鑫雅合众公司(乙方)购买采购清单所列的设备道具等及相应的服务,合同总价款为360000元,并在采购清单上备注:不可预估费用为20000元整,未被记录在总价之内。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运输及保险全部由鑫雅合众公司负责,并将货物运送至慧格公司指定的到货地点:苏州市干将西路188号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于乙方提供合格有效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以汇款方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90000元整;剩余75%的款项分3次支付,具体支付时间、金额、条件为:第一次支付:初验完成后,并在乙方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144000元整;第二次支付:终验完成及验收合格后,并在乙方提交等额正式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8000元整;第三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18000元整,待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或保修期届满后,且在质保期内货物未出现质量问题或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甲方于乙方提供合格有效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上述款项的付款方式为汇款。关于保修期的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保修服务,本合同所购货物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自到货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货物验收的约定: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到货地点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配合甲方与甲方客户共同进行验收、测试。对货物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的约定:1.双方在进行验收后应签署书面验收报告,在验收中,如果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及所附质量技术资料等与本合同规定不符,甲方有权拒收全部或部分货物,有权拒付全部或部分货款;如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达甲方所订购货物的30%,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如货物存在隐蔽瑕疵或质量问题,甲方在验收后仍有权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应按本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2015年6月16日,鑫雅合众公司和慧格公司又签订《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工程增项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就慧格公司承包的改造工程设计方案及制作工艺修改部分进行补充,约定增补项目部分价款为60000元,在鑫雅合众公司发货前一次付清。同时明确约定,除《补充合同》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采购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采购合同》和《补充合同》签订后,慧格公司已向鑫雅合众公司先后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了90000元和2016年4月28日支付了50000元。鑫雅合众公司已向慧格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开具了60000元、于2015年12月22日开具了100000元及44000元、于2015年12月23日开具了100000元、共计4张、总价为30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另查,昝建军为鑫雅合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梦为慧格公司职员,何小龙为慧格公司总经理。《采购合同》签订后,鑫雅合众公司称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5年6月4日运至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并于2015年6月8日安装完毕;《补充合同》签订后,鑫雅合众公司称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5年7月2日运至中国银行苏州分行。慧格公司对上述货物安装完成及运送的时间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慧格公司认可货物安装完成的时间为2015年8月初前。一审法院结合慧格公司称已收到鑫雅合众公司运送的货物、货物已于2015年8月初前安装完成及中国银行苏州分行至今仍在使用的当庭陈述以及鑫雅合众公司提交的物流公司证明、物流公司营业执照、鑫雅合众公司发货照片9张、中国银行苏州分行改造前状况照片28张、中国银行苏州分行改造后状况照片32张、中国银行苏州分行的现场视频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对鑫雅合众公司所称的已运送并安装完毕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鑫雅合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装完毕的时间,故对鑫雅合众公司所称的已于2015年6月8日安装完毕货物的事实不予以确认。慧格公司称由于鑫雅合众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其另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苏州分行旗舰店项目引导台采购合同》,并支付了180000元的合同价款,并提交了邮件记录3份、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2张作为佐证。在《采购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和保修期内,慧格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表明其向鑫雅合众公司作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慧格公司所称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鑫雅合众公司与慧格公司之间已经成立定作合同关系,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慧格公司对鑫雅合众公司主张的剩余未付款中的2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00元不可预估费是否应由慧格公司支付给鑫雅合众公司。双方虽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20000元的不可预估费,但未明确约定不可预估费的支付条件及方式,且鑫雅合众公司并未提交发生不可预估费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鑫雅合众公司主张慧格公司支付20000元不可预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360000元,《补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60000元,鑫雅合众公司对慧格公司已支付1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慧格公司尚应支付鑫雅合众公司220000元,依据《补充合同》的约定,慧格公司尚应支付鑫雅合众公司60000元。慧格公司抗辩因鑫雅合众公司提供的货物未经验收合格,且未提供售后服务,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验收报告,但慧格公司已认可货物已于2015年8月初前安装完毕且由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一直使用,应当认为货物已经由慧格公司验收合格,故对慧格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鑫雅合众公司主张慧格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慧格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鑫雅合众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因鑫雅合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资金占用损失外,慧格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故一审法院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采购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的不同,应予以区分。由于鑫雅合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于2015年6月8日将《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安装完毕,慧格公司认可货物已于2015年8月初前安装完毕,一审法院确定《采购合同》逾期付款202000元的违约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另18000元为《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货物保修期为到货之日起1年,鑫雅合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在2015年6月4日运至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一审法院确定《采购合同》逾期付款18000元的违约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6月4日。《补充合同》约定货款在鑫雅合众公司发货前一次付清,鑫雅合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合同》约定的货物在2015年7月2日运至中国银行苏州分行,故对鑫雅合众公司要求《补充合同》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2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慧格公司所称鑫雅合众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未进行相应保修导致其另行采购引导台的答辩意见,因慧格公司并未就该部分损失提出反诉,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慧格(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鑫雅合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二十八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慧格(北京)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鑫雅合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二十万零二千元为基数,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一万八千元为基数,支付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六万元为基数,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鑫雅合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慧格(北京)咨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慧格公司提交证据1: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用以证明慧格公司更换涉案沙发套花费2000元;证据2-3:QQ邮箱中名为《转发:报价单》的邮件及其附件《报价单》的截图,用以证明因涉案沙发套存在质量问题,慧格公司和案外人协商购买沙发套的事实。鑫雅合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鑫雅合众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鑫雅合众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2.鑫雅合众公司是否履行了售后服务的义务及相应责任的问题。3.慧格公司要求鑫雅合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一、鑫雅合众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鑫雅合众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慧格公司上诉主张鑫雅合众公司所供预处理台、沙发套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其另行购买货物进行更换的凭证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鑫雅合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其另行采购的货物名称为”主引导台”和”次引导台”,合计价款为180000元,而鑫雅合众公司和慧格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第10-12项货物的名称分别为”西门预处理台”、”西门自助区”、”南门预处理台”,合计价格为97000元,在上述货物的名称、价格缺乏足够对应关系且慧格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对于慧格公司提交的其另行购买沙发套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表明慧格公司购买沙发套的行为,但对其购买的沙发套是否用于更换涉案沙发套的证明力不足,且在慧格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沙发套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上述证明亦不足以证明慧格公司的主张。对于慧格公司在本院庭审中提出,涉案货物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因慧格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慧格公司所提鑫雅合众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慧格公司经济损失一节,因慧格公司未在本案一审中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二、鑫雅合众公司是否履行了售后服务的义务及相应责任的问题。慧格公司上诉主张鑫雅合众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义务,但其并未提交其曾经要求鑫雅合众公司履行售后服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慧格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判决慧格公司赔偿鑫雅合众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慧格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慧格公司要求鑫雅合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慧格公司上诉主张应由鑫雅合众公司向慧格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和本案中鑫雅合众公司提出的给付货款之诉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慧格公司亦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慧格(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淨惠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