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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814高邮市汽车标准件厂与杨清、王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汽车标准件厂,杨清,王连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814号原告:高邮市汽车标准件厂,住所地在高邮市车逻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斌,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玉,高邮市车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清,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现下落不明。被告:王连玉,女,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址同上,系杨清之妻,现下落不明。原告高邮市汽车标准件厂与被告杨清、王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市汽车标准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王连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邮市汽车标准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3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立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4月30日还清,利息为年息15%,每月20日结息,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已归还70万元,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8月12日,剩余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立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5%。两被告在立据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履行了付款义务。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本金归还了7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8月12日,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致原告诉讼。前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银行转账票据存根三份予以证明。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案所涉债务及从借款利息结算之次日起按年息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清、王连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汽车标准件厂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3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杨清、王连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华 娟人民陪审员 凌宾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翁 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