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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左定强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定强,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5行终1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左定强,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池小伟,镇长。上诉人左定强因诉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溪镇政府)要求撤销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8行初1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四条规定:“主城区内的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的配套费征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上述规定,重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本案中,东溪镇政府下设的建设管理办公室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履行通知其辖区内的建设项目业主左定强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9600元,左定强根据该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东溪镇村镇建设缴费通知单》,当日向收款人重庆市綦江区财政局开设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名重庆市綦江区财政局,开户行农商行綦江支行,账号1101010120140000018)上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9600元,东溪镇政府并非系左定强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的收费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依此规定,东溪镇政府不是收取左定强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9600元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故东溪镇政府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审理中,左定强认为其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系东溪镇政府收取,东溪镇政府收取左定强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的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收取行为无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左定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6日收取左定强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9600元行政行为的起诉。上诉人左定强上诉称,被上诉人东溪镇政府工作人员经过计算,确定上诉人应缴纳9600元城市建设配套费,并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4》。上诉人到银行缴纳该费用后,将该收据拿回被上诉人处,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执收单位处盖章“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公章确认。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是执收单位,该执收行为属于被上诉人东溪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溪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綦江区东溪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向上诉人左定强开具的《东溪镇村镇建设缴费通知单》及左定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4》上均加盖其公章,因此,綦江区东溪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是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因该建设管理办公室是被上诉人东溪镇政府的下设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其所作行政行为,应当由东溪镇政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东溪镇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上诉人左定强的起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行初194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贾罗曼书 记 员  赵纯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