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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汉民与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民,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国其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429号原告:陈汉民,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苏忠仁。被告: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苏忠仁。第三人:刘国其,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金滩村*组。原告陈汉民与被告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忠记上海分公司”)、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忠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刘国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民、第三人刘国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忠记上海分公司、新忠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47,67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千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被告新忠记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联祥装饰安装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联祥服务部”)刘国其签订合同,由第三人刘国其承揽被告新忠记上海分公司上海半岛酒店木制品项目。后第三人找到原告,由原告联系工人安装一部分木制品项目。项目完工后,2012年12月26日,被告新忠记上海分公司与第三人结算,项目总工程款为1,152,570元。但至2014年11月,被告新忠记上海分公司仍拖欠第三人部分人工费,第三人也拖欠原告等工资若干元,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新忠记上海分公司尚欠第三人的107,670元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催讨。事后,第三人陪同原告多次去被告新忠记上海分公司处催款,被告新忠记上海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上半年各支付30,000元,尚余47,67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新忠记上海分公司、新忠记公司未作答辩。刘国其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已将债权转让协议交付给被告新忠记上海分公司的总经理缪伟,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也是通知两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陈汉民提供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以证明第三人在其公司注销前将其对被告新忠记上海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安装合同及报价,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新忠记上海分公司签订合同,且已履行完毕;3.结算表,以证明结算总金额为1,152,570元;4.收款明细,以证明债权转让前被告新忠记上海分公司欠第三人107,670元;5.付款申请,以证明债权转让后被告新忠记上海分公司两次支付给第三人共60,000元,尚欠47,670元。新忠记上海分公司、新忠记公司、刘国其未提供证据。新忠记上海分公司、新忠记公司未对陈汉民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刘国其对陈汉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陈汉民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被告新忠记上海分公司与联祥服务部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由联祥服务部根据被告新忠记上海分公司的要求,负责上海半岛酒店项目固定家具、木门安装,约定合同总价为950,000元;全部安装完毕经被告新忠记上海分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清款项,最终以现场实际数量结合合同附件安装单价结算。2012年11、12月间,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应付工程款为1,152,570元,已付工程款为965,500元,余款187,070元。2014年11月19日,联祥服务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联祥服务部尚欠原告人工费若干,又因新忠记上海分公司欠联祥服务部该项目人工费107,670元,双方达成协议:联祥服务部将新忠记上海分公司所欠的人工费107,670元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欠款,并积极协助原告催款。另,联祥服务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第三人刘国其,2014年11月21日工商登记被注销。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新忠记上海分公司共支付欠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转让之债权并非法律规定之不得转让的情形,故该转让有效。原告起诉债务人被告新忠记上海分公司、第三人到庭以参与诉讼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可认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新忠记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关于欠款的金额,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47,670元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并无合同约定,但其性质系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法律规定的“从权利”,依法与主债权一并转移给债权受让人,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如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不低于6%,则以6%计算,如低于6%,则以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新忠记上海分公司、新忠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汉民工程款47,670元;二、被告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汉民上述款项的利息,以47,67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低于6%,则以6%计算,如低于6%,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陈汉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80元,减半收取计564.40元,由陈汉民负担25元,由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明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公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