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钰剑、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钰剑,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志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3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钰剑,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军,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系徐钰剑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7号3幢附1-2号。法定代表人:XX义。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莎,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飞,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邹志永,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徐钰剑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邹志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8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二审中原审第三人邹志永提交的新证据可能影响本案基础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83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徐钰剑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郑小茂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爱妮书记员 刘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