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司徒强与广州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强,广州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2244号原告:司徒强,男,1940年12月2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居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荣达,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1017房之一。法定代表人:林绚瑜。原告司徒强与被告广州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荣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徒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逾期回迁违约金365000元(按照每日500元的标准计)。事实和理由:1999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将自有的中山四路原地段新建回迁楼第xx层及第xx层共计建筑面积210.76平方米用作产权调换补偿。《补偿协议》约定被告违反第五条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标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房屋交给被告拆除,但回迁房屋至今未完工且停工多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广州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8日,原告(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拆迁人、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座落在东山区××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96.99平方米;二、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东山区中山四路原征用地段回迁楼第xx层楼西南向、第x层楼东向的自有房屋,建筑面积213.5476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共16.5576平方米在内)第AB型各一套单元,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三、经核定乙方的原址房屋建筑面积196.99平方米,而甲方调换(补偿)给乙方的213.76平方米,两者对比,相差了16.5576平方米,对比相差的房屋面积,乙方根据有关规定以16.5576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付给甲方28147.90元,产交时付50%,交付使用前一个月付清;五、乙方应在本协议鉴定生效后的30天内,将其上述房屋交由甲方拆除,如其上述房屋由他人使用的,甲方应在安置了房屋使用人后方予拆除,甲方应在2004年7月30日将自有的房屋交付给乙方;六、甲乙双方须严格履行协议,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经市房地产管理局鉴证生效;十一、其他事项,回迁安置xx楼住宅156.76平方米,xx楼非住宅54平方米,该房屋是侨房,承租户由甲方安置,回迁安置住宅156.76平方米,包括走廊楼梯等共用分摊面积,非住宅商铺54平方米,未作分摊,待回迁后统一实测分摊;由于甲方的责任使乙方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对自行临时安排过渡住处的,甲方必须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由甲方提供过渡安置房的,甲方必须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00%付给。在过渡期限内,甲方应按月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延期补助费付给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月补助费的3%支付补偿金等。该协议已于1999年8月24日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备案鉴证。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中约定:甲方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1998)房拆许字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中山四路xx号房屋;乙方是该房屋的使用人,建筑面积196.99平方米;一、乙方同意1999年7月3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并同意按第2款的规定解决临迁:第2款、乙方愿意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按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4平方米×80元、115.39平方米×15元计算,合计每月补助6050元给乙方,从乙方搬出原住房之月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每月发放时间3-4号;三、甲方应于2004年7月30日前在原征用地段回迁楼ABC型西南向第xx层,东向第xx层,建筑面积213.5476平方米的房屋安置乙方回迁居住;五、甲方逾期安置乙方回迁,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等。该协议经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原址房屋交由被告拆除,但被告至今未安置原告回迁。现该回迁楼尚未建成。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7日至实际回迁之日止的逾期回迁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计)。本院于2011年10月作出(2011)越法民三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拆迁协议约定逾期交付回迁房屋的,应按500元/天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逾期交付回迁房屋造成的实际损失,而根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所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总额明显过高,被告请求予以调整,合法合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逾期交付回迁房屋的违约金调整为按6050元/月标准计算为宜。至于本判决生效后的逾期交付回迁房屋违约金,因相关事实尚未发生,拆迁协议履行情况尚未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本案仅处理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交付回迁房屋违约金。判决被告将从2009年3月15日起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交回房屋违约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判决于2011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回迁违约金(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每日500元标准计付,共365000元);之后被告按以上每日500元标准逐月向原告支付逾期回迁违约金至书面通知原告回迁之日止。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州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将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交付回迁房屋违约金(按每月6050元计)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司徒强。二、驳回原告司徒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9月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约定,被告应在2004年7月30日前将回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拆迁协议约定逾期交付回迁房屋的,应按500元/天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逾期交付回迁房屋造成的实际损失,而根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所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总额明显过高,被告请求予以调整,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逾期交付回迁房屋的违约金调整为按6050元/月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将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逾期交付回迁房屋违约金(按每月6050元计)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司徒强。二、驳回原告司徒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广州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