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郭松伟与吕学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松伟,吕学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民初242号原告:郭松伟,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3日,河南省巩义市人,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吕学会,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日,湖南省靖州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山,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郭松伟与被告吕学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松伟、被告吕学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吕学会返还1300*1800型锤式(反击)破碎机和YK园振动筛共两台机械,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松伟因与被告吕学会的买卖合同纠纷,诉到法院请求解决。凤庆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到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经过审理,以(2015)临中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尽管原告对此判决书不服,但是考虑到其他因素,没有申诉。现在根据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评判内容“……卸装在凤庆县小岩堆石场的1300*1800型锤式(反击)破碎机和YK园振动筛两台机械由郭松伟自行处理,吕学会应给予配合。”原告前往拿回两台机械,但是遭到被告的拒绝和阻碍。被告辩称:这两台机械产权归被告所有,所以被告不会返还这两台机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松伟围绕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凤庆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写有“1300*1800型锤式(反击)破碎机和YK园振动筛两台机械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吕学会应予配合”,故该两台机械应由原告取走。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认为判决书中的评判:“卸装在凤庆县小岩堆石场的1300*1800型锤式(反击)破碎机和YK园振动筛两台机械由郭松伟自行处理,吕学会应给予配合”这一句话并不是判决内容,也不是认定的法律事实,不能作为返还原告机械的依据,当时书写判决书的人评判了不应该出现在判决书的内容,第39号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返还原物纠纷,这句评判可能只是判决书制作人的个人看法,是画蛇添足,所以不能作为返还给原告两台机械的依据。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在案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松伟与被告吕学会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学会支付20元货款及利息,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郭松伟返还多付的货款4.3万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吕学会认为原告郭松伟索要货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能证明涉诉的两台机械有无质量问题而驳回了吕学会的反诉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到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临中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7年3月,原告郭松伟向本院起诉,以凤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在“争议焦点评判”部分(第9页)写有“卸装在凤庆县小岩堆石场的1300*1800型锤式(反击)破碎机和YK园振动筛两台机械由郭松伟自行处理,吕学会应给予配合”为由,要求吕学会返还1300*1800型锤式(反击)破碎机和YK园振动筛共两台机械,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起源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在2015年的诉讼中,原告向被告索要涉诉的破碎机和振动筛两台机械的货款20万元,被告则主张原告追索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被依法驳回,同时提出反诉,认为该两台机械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扣除该两台机械的价款,被告多支付了4.3万元,要求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5)凤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纠纷事实,从该判决看,原告索要货款被驳回是基于法院支持了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驳回被告反诉请求是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诉争的两台机械存在质量问题,于是,39号判决的整体逻辑和思路是原告已经根据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以合同享有获得剩余货款的权利,但因诉讼时效问题,索要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退款4.3万元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书中“卸装在凤庆县小岩堆石场的1300*1800型锤式(反击)破碎机和YK园振动筛两台机械由郭松伟自行处理,吕学会应给予配合”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处理思路相矛盾,存在书写判决书、评析说理不严谨之嫌。同时,该意见不是判决的项下内容,不具有生效判决的确定性和强制性,原告将其作为本案诉讼的根据,显然不足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松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凌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