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拴云与李海臣、山西晨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拴云,李海臣,山西晨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371号原告:李拴云,男,1960年6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琴,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臣,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农民。被告:山西晨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南村镇。法定代表人:赵建明,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史振波,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明,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拴云与被告李海臣、山西晨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拴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琴、被告李海臣、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光物流、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1)假肢费107200元(26800元/只次×4次);(2)普通硅胶残肢套费38500元(5500元/只次×7次);(3)假肢维修保养费26800元(26800元×5%×20年);(4)假肢安装、更换期间食宿费10000元(50元/天人×25天×2人×4次);(5)假肢维修期间食宿费10000元(50元/天人×5天×20次×2人);(6)假肢安装、更换、维修期间陪护费20400元(36933元/360天=102元×200天);(7)假���安装、更换、维修期间交通费8000元(1000元/次×4次+200元/次×20次),共计220900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假肢安装、更换、维修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人×25天×4次)、营养费5000元(50元/天人×5天×20次),共计10000元。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假肢鉴定费用3000元。4.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复查医疗费360.3元、住宿费236元、交通费415元,共计1011元。5.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李海臣驾驶晋AB4***陕汽牌货车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附近路段时,与刘彦永驾驶的冀DH8***(冀DSF**挂)欧曼牌货车发生相撞,后晋AB4***陕汽牌货车又与原告驾驶的晋AGK***跃进牌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范少康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彦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4年9月1日,原告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侧胫腓骨中段截肢术,并于2015年5月19日安装假肢。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刘彦永、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运输队和本案四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将刘彦永、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运输队和本案四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不服,上诉至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晋05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高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并执行。2017年1月22日,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适配假肢的型号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等作出晋假矫司法鉴定中心[2017]假��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因上述两份判决书均未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截肢需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作出裁判,故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海臣辩称,被告李海臣在事故发生时是晨光物流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晨光物流承担。被告晨光物流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被告晨光物流的晋AB4***陕汽牌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已于2016年1月22日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22000元全部赔付至贵院,故本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已经起诉过,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已根据(2015)高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赔付,现仅有158263.77元的赔偿限���。对于原告诉状中假肢费、普通硅胶残肢套费、假肢维修保养费,本公司同意在本公司30%的责任比例下承担。原告主张的食宿费、陪护费、交通费数额较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第一条诉讼请求重复。原告主张的假肢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后续费用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晋假矫司法鉴定中心[2017]假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假肢鉴定发票一支,计3000元,证明���告的假肢鉴定费用;山西省荣军假肢服务中心晋假证字第[20150519]号假肢安装证明一份、假肢费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并产生了费用的事实;山西省荣军假肢服务中心假肢发票两支,分别计31000元、10000元,证明原告安装假肢产生的费用;晋城大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术后6周、三个月、半年需要复查”;晋城大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支,计148.6元,太钢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支,分别计0.5元、60元、120.7元、0.5元、30元,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360.3元;晋城市凤城宾馆发票一支,计236元,山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一支,计105元,山西省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一支,计110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发票一支,计200元,证明原告���查病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为65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同时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认为8号证据中原告复查病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海臣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晨光物流、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未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不认可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对原告假肢的鉴定意见,但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未具体指出该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程序上或实体上的瑕疵,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中原告复查病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交通费、住宿费数额符合本地实际消费情况,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李海臣驾驶晋AB4***陕汽牌货车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附近路段时,与刘彦永驾驶的冀DH8***(冀DSF**挂)欧曼牌货车发生相撞,后晋AB4***陕汽牌货车又与原告驾驶的晋AGK***跃进牌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同乘人员范少康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晋AB4***陕汽牌货车的使用人为被告晨光物流,在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海臣系被告晨光物流雇佣的司机。冀DH8***(冀DSF**挂)欧曼牌货车的所有人为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运输队,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刘彦永系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运输队雇佣的司机。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将刘彦永、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运输队和本案四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不服,上诉至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晋05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高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依据该判决书,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了102498.58元,被告晨光物流向原告赔偿了293624.01元(含已支付的247021.6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了102498.5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了125838.86元。另外,本起交通事故还有一名受害人范少康,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上诉,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5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高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依据该判决书,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范少康赔偿了19501.42元,被告晨光物流向范少康赔偿了37094元(含已支付的22002.1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范少康赔偿了19501.42,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范少康赔偿了15897.43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在晋城大医院椎管内麻醉下行左侧胫腓骨中段截肢术,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6周、三个月、半年分别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山西省荣军假肢服务中心安装假肢,假肢费共计41000元。2017年1月22日,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适配假肢的型号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等作出晋假矫司法鉴定中心[2017]假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假肢适配:李拴云适配安装的普通适用假肢型号及价格如下(可任选其一),针对其残肢特殊情况,为确保其穿戴假肢的安全稳定性,需要配置硅胶残肢套。假肢适用:(1)4R100+1C3025800元/只(2)4R63+1E5626800元/只普通硅胶残肢套:5500元/只。(二)相关事宜:1.使用年限:假肢的安全使用年限为5年,按我国人口预期平均寿命计算,李拴云安装、更换假肢次数共计4次;硅胶残肢套使用年限为3年,需配置7次。2.维修保养费: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3.食宿交通费:安装���肢、更换假肢期间食宿、陪护费用,按照假肢安装期、更换期一般为25天计算,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计算。食宿费约50元/天人,需一人陪护;交通费按照实际费用计算。4.所有费用均为目前价格,未考虑物价浮动等因素。鉴定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李海臣作为被告晨光物流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足额支付了赔偿款,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书载明“本院确认被告晨光物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运输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和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分,分别由肇事车辆晋AB4***陕汽牌货车的所有人即被告晨光物流和肇事车辆冀DH8***(冀DSF**挂)欧曼牌货车的所有人即被告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运输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对以上责任划分和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就在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后续产生的损失有多少?本院确定原告的下列损失:1.假肢费,26800元×4次=107200元。2.普通硅胶残肢套费,5500元×7次=38500元。3.假肢维修保养费,26800元×5%×20年=26800元。4.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更换、维修期间食宿费实际应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第一条诉讼请求中关于食宿费的主张与第二条诉讼请求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仅支持其中一项。本案中,原告并���属于“受害人确有必要去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本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限为25天×4次+5天×20次=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5.假肢安装、更换、维修期间护理费,护理人员收入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每年36933元计算,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期限200天计算,护理费共计20237.26元。6.假肢安装、更换、维修期间交通费,因原告假肢的安装更换需要4次和假肢维修需要20次,参考山西省太原市的实际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4次+100元×20次=3200元。7.假肢安装、更换、维修期间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以原告主张的100天计算,共计3000元。8.假肢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准,共计3000元。9.后续复查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360.3元。10.后续复查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为准,共计651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后续产生的损失为212948.56元。责任承担方面,应由被告晨光物流对原告后续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149063.99元。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尚有158263.71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后续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63884.57元。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拴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假肢费、普通硅胶残肢套费、假肢维修保养费、假肢安装、更换、维修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假肢鉴定费、后续复查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12948.56元,由被告山西晨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拴云1490**.9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拴云638**.57元;二、驳回原告李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原告李拴云负担329.78元,由被告山西晨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45.9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4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尚 瑶 瑶书 记 员 申 晨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