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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1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胡小娟与莫建、韩春、黄建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娟,莫建,韩春,黄建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152号原告:胡小娟,女,汉族,1988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理人:明淑容,女,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原告胡小娟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跟东,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英,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建,男,汉族,1985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莉,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春,男,汉族,1984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黄建武,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莉,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代表人:马海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娟与被告莫建、韩春、黄建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娟的法定代理人明淑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跟东、许华英、被告莫建与被告黄建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莉、被告韩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2月20日,原告胡小娟当庭申请撤回对李春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小娟撤回对李春玲(系被告莫建驾驶的川C132**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的起诉,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同意和解等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816139.6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10时左右,被告莫建驾驶川C132**重型自卸货车由自贡市区经S305线往富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5线85.8公里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韩春驾驶的由兴隆方向沿县道园富路驶出左转并驶入S305线往自贡市区方向行驶的川CAA8**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小型客车上的六名驾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辆机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建、韩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小娟不承担责任。原告胡小娟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总医院等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重型颅脑损伤、胸部外伤等。2015年11月18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小娟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15600元。川C132**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春玲,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建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中的伤者胡明慧、韩声红书面申请放弃就此次交通事故主张权利。原告胡小娟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违反中国保监会2012年2月23日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和投保人手书表示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免赔10%商业三者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保公司应全额支付保险金。被告莫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莫建系被告黄建武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莫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韩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韩春也是伤者之一,自愿放弃本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被告黄建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建武于2012年从李春玲处购得川C132**重型自卸货车,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被告黄建武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莫建确系被告黄建武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黄建武垫付了原告胡小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354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川C13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因被告莫建驾驶的川C132**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行为,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预付了原告胡小娟医疗费10000元,后又依据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保公司预付了原告胡小娟1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10时左右,被告莫建驾驶川C132**重型自卸货车由自贡市区经S305线往富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5线85.8公里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韩春驾驶的由兴隆方向沿县道园富路驶出左转并驶入S305线往自贡市区方向行驶的川CAA8**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小型客车上的六名驾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辆机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出具自公交认字[2015]第BW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建、被告韩春均存在超载超员等行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小娟及明淑容、胡永贵、胡明慧、韩声红不承担责任。原告胡小娟受伤后,被先后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产生门诊费3523.20元和住院费用175596.5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82天,产生住院等费用107231.88元;四川地质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产生住院费用12614.71元。出院诊断为气管切开术后,颅内损伤、多根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折、植物状态。2015年12月7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联立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8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小娟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需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至15600元。2016年11月29日,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311民特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胡小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1月6日,自贡市自流井区高峰乡兴陈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原告胡小娟的母亲明淑容为其监护人。另查明,川C132**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春玲,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建武,被告莫建为被告黄建武雇佣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川C13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预赔付了原告胡小娟医疗费10000元;依据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保公司预付了原告胡小娟120000元。被告黄建武垫付了原告胡小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3543元。原告胡小娟与被告韩春系夫妻关系。此次事故中的其他伤者韩声红(系原告胡小娟与被告韩春之女)、胡明慧(系原告胡小娟的妹妹)书面申请放弃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权利。诉讼中,川CAA8**小型客车上另外俩名伤者胡永贵、明淑容自愿表示本次事故被告人保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全部由原告胡小娟获取。被告韩春应赔偿原告胡小娟的损失由双方自行协商,不请求法院裁决。被告黄建武在诉讼中确定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全部费用由各权利人获得,不退还本人。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原告胡小娟提交的证据中药费发票2350元,其未提交相关诊疗证据予以佐证;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直属部出具的《证明》,无开具证明的经办人和公司负责人签字,其中工资收入记载扣除了个人所得税,原告胡小娟亦未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劳务合同书》为原告胡小娟与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直属部签订的,原告胡小娟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合同手书部分的内容多处改动,无双方盖章或捺印校对;关于工资表,原告仅提交了2014年8月、9月工资表,均无相关责任人、管理人签字,2014年9月工资表无原告胡小娟领款签名。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莫建与被告韩春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当事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由侵权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莫建系被告黄建武雇佣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其驾车行为属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雇主被告黄建武对原告胡小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川C13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被告莫建驾驶的川C132**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行为,事实存在,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本院认为,该条款的记载形式虽未完全符合中国保监会2012年2月23日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但川C132**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李春玲作为投保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投保,应当知道双方在商业三者险中关于加黑的免责条款的约定,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即减少赔付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武、人保公司要求对其垫付、预赔付的费用进行品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胡小娟主张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门诊费3523.20元及住院费295443.17元,合计298966.37元,有合法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中药费2350元,原告胡小娟未提交相关诊疗证据予以佐证,且发票开具时间在定残日之后,属原告胡小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范畴,故不应计入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73天,其中急诊科(EICU)18天由医院负责护理,无需单独计算护理费,其余55天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为90元/天×55天=495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158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为80元/天×158天=12640元;在四川地质医院住院治疗37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为80元/天×37天=2960元,共计20550元;3.误工费,原告胡小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近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胡小娟主张计算9个月,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计算为41357元/年÷12月/年×9月=31017.7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胡小娟的户籍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变更为城镇居民,按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为26205元/年×20年×100%=5241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因原告胡小娟植物生存状态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根据自贡市地区司法实践按50元/天计算,本案根据原告胡小娟的实际情况护理时间暂按10年计算,10年后再实际发生护理费,原告胡小娟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天×365天×10年=182500元;6.后续医疗费,按川联立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8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后续医疗费为15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小娟为一级伤残,根据自贡地区司法实践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胡小娟与被告韩春生育一女韩声红,原告胡小娟定残之日时韩声红6周岁,计为19277元/年×(18岁-6岁)÷2×100%=115662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胡小娟实际住院治疗、转院的次数、路程、交通费所需等综合考虑,酌情认定2500元;10.鉴定费2700元,有合法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莫建承担50%。本院确认原告胡小娟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98966.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550元,误工费31017.75元,残疾赔偿金5241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2500元,后续医疗费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62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243596.12元。被告黄建武应承担的费用为:(原告胡小娟的总损失1243596.12元-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赔付120000元)×责任系数50%=561798.06元+垫付护理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2100元×责任系数50%为1050元=562848.0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代被告黄建武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胡小娟450000元,品迭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440000元,余款122848.06元由被告黄建武用垫付款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小娟交通事故理赔款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5元减半收取3867.50,由被告黄建武负担1933.75元,被告韩春负担19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