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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申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万帆针织有限公司、周仲衍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绍兴柯桥万帆针织有限公司,周仲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7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绍兴柯桥万帆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长乐村。法定代表人:卓登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法,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仲衍,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再审申请人绍兴柯桥万帆针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仲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8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绍兴柯桥万帆针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当时作为绍兴驰晟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并自愿交付,并非再审申请人使用至今;2.原审法院引用法律条文错误。被申请人自愿将其车辆抵押给再审申请人,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错误。被申请人亲自书写抵押书,再审申请人接受抵押书,双方之间即形成合同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予以认定。且原审法院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0元”错误;3.被申请人存在严重过错,其为逃避债务将绍兴驰晟纺织品有限公司50万元注册资本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张王红,导致再审申请人至今尚有货款1011213.66元未能收回。综上,绍兴柯桥万帆针织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浙0603民初88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并自愿交付。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12月23日的证明,并无转移案涉车辆占有的意思表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设立抵押权并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据此,再审申请人占有案涉车辆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起诉要求其返还车辆并赔偿占有期间的损失于法有据。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物价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金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至于案外人绍兴驰晟纺织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综上,绍兴柯桥万帆针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柯桥万帆针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