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与冯冠源,吴瑞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冯冠源,吴瑞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518号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新路181号。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远明,该公司行政经理。被告:冯冠源,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瑞珍,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冠源、被告吴瑞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远明、被告冯冠源、被告吴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冠源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101848元;2、被告吴瑞珍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一份生鱼料饲料买卖合同和饲料赊欠合同,两被告共同经营,被告吴瑞珍作为被告冯冠源连带责任担保人在饲料赊欠合同中签名,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冯冠源授权被告吴瑞珍在每月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签名确认,所欠货款需在2017年2月25日还清,逾期付款须按欠款额每日3‰支付违约滞纳金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合作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共计欠款1101848元,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因此提出诉讼。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合作商协议1份、饲料赊欠合同1份、临时欠款申请单4张、对帐单12张、销售明细1张、销售流水3张。被告冯冠源、被告吴瑞珍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所诉请的欠款1101848元,未有按双方合同约定每吨750元扣减;其次,在原告提出诉讼后,被告于2017年3月4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应予扣减;第三,扣减上述款项后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愿在2-3年后逐步偿还。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冠源、被告吴瑞珍向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赊购饲料(生鱼料)多年,双方每月进行对帐签名确认。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冯冠源签订一份《合作商协议》和《饲料赊欠合同》。《合作商协议》约定,被告冯冠源以专销的方式在勒流区域销售生鱼料,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度折扣为每吨50元;《饲料赊欠合同》约定,被告冯冠源在短期资金不足购买海为饲料的实际情况下,原告同意有条件的对被告冯冠源提供赊欠资金,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饲料赊欠的资金必须在2017年2月25日前全部还清,原告给予被告冯冠源的销售折让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商协议》基础上另行增加年终折扣,合同期内结清应付货款的前提下生鱼饲料增加折扣每吨700元。被告吴瑞珍在《饲料赊欠合同》的乙方担保人或配偶一栏签名和捺手印。2017年1月9日经双方对帐确认,2016年全年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生鱼料162.25吨,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101848元。由于两被告未能在2017年2月25日前全部清还欠款,原告因此提出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2017年3月4日收到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承认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应两被告的要求赊购饲料,双方并签订《合作商协议》和《饲料赊欠合同》,经查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帐,两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清还货款给原告,至今未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冯冠源与被告吴瑞珍是夫妻关系,原告因此诉请判令被告冯冠源承担偿还欠款责任、被告吴瑞珍对被告冯冠源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诉请欠款金额应扣减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以及按《合作商协议》和《饲料赊欠合同》约定的折扣。两被告主张所欠货款应扣减在《合作商协议》约定的年度折扣为每吨50元和《饲料赊欠合同》中约定增加折扣每吨700元,合计折扣就为每吨750元;原告根据《饲料赊欠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结清应付货款的前提下才享有折扣,主张两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清还欠款,因此不能享折扣。本院审查认为,在《合作商协议》约定的年度折扣为每吨50元,该约定没有附设前提条件,因此原告应按此约定计付两被告折扣;至于在《饲料赊欠合同》中约定增加折扣每吨700元,由于该约定以两被告在合同期内,结清应付货款为前提条件,才享有增加折扣每吨700元,而两被告并未能按此约定履行,因此按照双方的约定,两被告不享有增加折扣每吨700元。也就是两被告实欠原告货款应扣减已付货款100000元以及年度折扣为每吨50元,即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3735.50元(1101848元-100000元-162.25吨×50元/吨)。两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请求在2-3年后逐步偿还欠款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提出异议,因此对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冠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993735.50元给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二、被告吴瑞珍对被告冯冠源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7元,原告负担980元,两被告负担137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超审 判 员 梁昆鹏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二〇一七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健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