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4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甲乙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兴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甲乙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兴,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甲��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2号712。法定代表人:邱代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轲宁,女,北京甲乙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琴,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2号丹耀大厦608室。法定代表人:李林锴,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平,男,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云,女,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甲乙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乙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兴、被上诉人北��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府和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7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乙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兴和新府和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甲乙丙公司是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6号101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王兴因新府和信公司没有清偿其到期债权而申请拍卖涉案房屋,侵害了甲乙丙公司的合法权益。甲乙丙公司据此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驳回甲乙丙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维��甲乙丙公司的合法权益。新府和信公司辩称,甲乙丙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新府和信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2010年1月,新府和信公司与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第002号,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因此,新府和信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二、新府和信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甲乙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新府和信公司已支付部分购房款,而甲乙丙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其实是应新府和信公司请求而代其垫付的购房款,现新府和信公司已全额偿还甲乙丙公司垫付的购房款,故新府和信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购房款。三、新府和信公司已合法占有使用涉案��产。自新府和信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第002号后,与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办理了涉案房产的交接手续,新府和信公司自此对涉案房产占有使用至今。综上,新府和信公司请求依法驳回甲乙丙公司执行异议申请。王兴辩称,一、新府和信公司支付涉案房屋价款,并将涉案房屋登记于其名下,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二、涉案房屋是王兴债权的抵押物,王兴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甲乙丙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王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甲乙丙公司的请求。三、甲乙丙公司是被执行人新府和信公司的股东。两个公司之间具有特殊的利益关系,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拖延王兴申请强制执行债权,给王兴造成了严重损失。甲乙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停止对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6号丹耀大厦1015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讼费用由王兴和新府和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8日,甲乙丙公司(作为乙方)与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甲方将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2号、174号、176号丹耀大厦破产财产建筑面积为23509.14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乙方,并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乙方指定的公司名下。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定金3000万元。合同生效后且合同转让房屋中所含的地下四层、五层、六层房屋具备过户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前向乙方发出缴款通知,乙方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首付款8000万元。乙方应于剩余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不存在瑕疵并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支付剩余购房款18000万元。上述合同中包括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甲乙丙公司于同年8月21日向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定金3000万元,于2010年1月4日支付5000万元。此后,甲乙丙公司与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公司将安排与合作方计划设立的项目公司作为房屋实际受让人。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按照甲乙丙公司指定的项目公司换签内容相同的房屋转让合同。2010年1月13日,甲乙丙公司向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函,称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控股的新府和信公司已经成立,要求丹耀公司与新府和信公司换签房屋转让合同。同日,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新府和信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2011年6月28日,新府和信公司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建筑面积279.78平方米。2014年7月4日,新府和信公司与王兴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此前曾经签订了借款协议以及���押协议并且办理了展期。现双方约定新府和信公司再次向王兴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日。新府和信公司以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6号10层1015号房屋抵押给王兴。双方共同确认向公证处办理借款抵押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此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双方的上述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王兴于2014年7月7日取得了本案涉案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因新府和信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兴即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171号执行证书。王兴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9日,法院以(2015)东执字第0084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将新府和信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因甲乙丙公司认为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京010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甲乙丙公司的申请。甲乙丙公司不服,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登记为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甲乙丙公司与案外人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房屋转让过程中,同意由被告新府和信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受让人与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重新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故甲乙丙公司已将其在购房协议中相应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新府和信公司。新府和信公司依据房屋转让协议,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甲乙丙公司主张其系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没有依据。甲乙丙公司与新府和信公司如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应另行解决。王兴与新府和信公司已经办理了可执行债权公证,并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法院依法受理王兴的执行申请并查封新府和信公司��下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甲乙丙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北京甲乙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王兴提交了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0年1月14日与新府和信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新府和信公司,王兴有优先受偿权。甲乙丙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有此协议;新府和信公司表示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新府和信公司系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171号执行证书所确认的王兴与新府和信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被执行人,新府和信公司依据房屋转让协议,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新府和信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故一审法院对登记在新府和信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甲乙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向二审法院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为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甲乙丙公司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甲乙丙公司虽称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甲乙丙公司,王兴因新府和信公司没有清偿其到期债权而申请拍卖涉案房屋,侵害了甲乙丙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因甲乙丙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均不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甲乙丙公司的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甲乙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亦难以支持。甲乙丙公司与新府和信公司如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甲乙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甲乙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陈红建审 判 员  罗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翼书 记 员  宋卫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