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陆惠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严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惠芳,严峰,严国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初4392号原告:陆惠芳,女,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峰(第一被告),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严国兵(第二被告),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高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莉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伟,男。原告陆惠芳诉被告严峰、被告严国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陆惠芳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同时,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再次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陆惠芳无正当理由仍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陆惠芳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钱关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