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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7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马彩会、马竹翠等与泸西县人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彩会,马竹翠,马锦卜,马竹仙,马锦波,泸西县人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民初470号原告:马彩会(曾用名马利会),女,1948年8月16日生,回族,农民,文盲,住泸西县。系马为亮之妻。原告:马竹翠,女,1968年6月14日生,回族,农民,文盲,住泸西县。系马为亮长女。原告:马锦卜,男,1973年8月14日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系马为亮长子。原告:马竹仙,女,1970年8月10日生,回族,农民,文盲,住泸西县。系马为亮次女。原告:马锦波,男,1979年3月27日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系马为亮次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光,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泸西县人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住所地:泸西县。委托代理人:王石林,男,1979年4月12日生,系泸西县人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兴安,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泸西县人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彩会、马竹翠、马锦卜、马竹仙、马锦波与被告泸西县人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彩会、马竹翠、马锦卜、马竹仙、马锦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光,被告泸西县人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林、刘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彩会、马竹翠、马锦卜、马竹仙、马锦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马为亮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死亡造成的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1236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75861.5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方的亲人马为亮(身份证号:)2014年12月2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4时18分被送往被告泸西县人民医院,该院神经外科收入该科室住院治疗,被告泸西县人民医院诊断马为亮本次受伤为:1.胸部损伤,右侧胸腔少积液,右侧7-9肋骨骨折;2.骶骨骨折;3.腰4、5右侧横突骨折;4.左顶部头皮裂伤;5.右肘部、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擦伤。马为亮入院后,被告泸西县人民医院只是将其以一般病人予以检查治疗。16时19分,马为亮在送彩超室行腹部彩超检查中,在电梯内马为亮突然烦躁不安,口唇发绀,牙关紧闭,后被告医院将马为亮转入ICU抢救,21时55分马为亮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认为,2014年12月28日马为亮发生交通事故到被告医院治疗,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马为亮的病情没有尽到合理、规范的诊疗,其对马为亮的病情存在治疗过失和对马为亮病情估计不足的过错,在治疗中没有对症对因检查、治疗,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马为亮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医院应该对马为亮的死亡结果负责。据此,原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泸西县人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辩称,1.马为亮的死亡原因是车祸,泸西县人民医院已经作出相应处理,但因马为亮年龄大,病情严重,进展迅速,致使马为亮出现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是马为亮死亡的主要原因。在现有的医学科学条件下,属于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是1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马为亮及家属已经得到车祸责任人杨海林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马为亮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4时18分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16时19分马为亮从病房到彩超室进行腹部彩超检查途中,烦躁加重,口唇发绀,牙关紧闭,呼吸微弱,后被送入泸西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治疗,马为亮因抢救无效于21时55分宣布临床死亡。2016年12月19日,泸西县卫生和计生局委托红河州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红河州医学会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红河医鉴[2017]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由于证据不足,难以作出鉴定结论。2017年3月6日,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泸西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方因马为亮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5861.5元。另查明,原告马彩会系马为亮妻子,原告马竹翠、马锦卜、马竹仙、马锦波系马为亮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在对马为亮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应当就医疗机构的医疗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断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和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以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而不能以一般的社会经验作为判断的依据。本案中,应由原告方对被告在诊疗马为亮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经法院当庭询问其是否进行鉴定,后又给予足够时间考虑,原告方均未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致使本案无足够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故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原告方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发生时开始计算。原告方知道马为亮死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起诉至法院时为2017年3月6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彩会、马竹翠、马锦卜、马竹仙、马锦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马彩会、马竹翠、马锦卜、马竹仙、马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定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向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