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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春豪与荆门市八度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春豪,荆门市八度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豪,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音乐教师,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梅,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八度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三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809464449。法定代表人:杨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春豪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八度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度文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春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梅,被上诉人八度文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春豪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八度文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八度文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为股东退股纠纷,不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于春豪于2014年期间投资50000元入股八度文艺公司竹园校区,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八度文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成承诺按一定比例向于春豪分红。2015年3月,于春豪退出八度文艺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办理结算后,杨成出具了收条。如果双方未就于春豪代收的学员学费办理结算,于春豪仍占有代收的学费未上交公司,于此情形下,杨成不可能在于春豪离开公司一个月之后,还向于春豪出具收条,并明确收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如此不合常理。本案诉讼显然为杨成拖延还款,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1)杨成出具的收条系双方办理投资入股结算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以收条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于春豪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梦雅、朱成坤,虽为于春豪的女朋友、同学、同事,但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其有义务向法庭陈述其了解的案件情况,一审法院仅以证人与于春豪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证人证言,是错误的。八度文艺公司答辩称,1、于春豪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收取学员学费58550元,未上交公司,私自占有,于春豪应当向八度文艺公司返还学费及利息。于春豪应对其代收学费已上交公司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于春豪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于春豪称杨成出具的收条是双方形成的结算凭证,没有事实依据。该收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本案系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形成的诉讼,二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得混为一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八度文艺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于春豪返还财产706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于春豪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于春豪投资50000元入股八度文艺公司。八度文艺公司委托于春豪管理其竹园校区琴行运营的相关事宜,包含代为收取学费。于春豪在负责管理八度文艺公司竹园校区琴行运营期间,其收取的学生学费有58550元未交给八度文艺公司。于春豪于2015年3月离开八度文艺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于春豪在八度文艺公司工作期间,八度文艺公司委托其代收学生学费,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于春豪作为受托人,在代收学生学费后应将款项交给委托人八度文艺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所收款项交给了八度文艺公司,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八度文艺公司主张于春豪欠公司款项70650元,但有两名学生的学费8900元及李楚宁的3200元学费应扣减,故于春豪实欠八度文艺公司58550元。对八度文艺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8125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日算至起诉之日),因于春豪违反合同约定,在离开八度文艺公司时未将代收的款项交给公司,给八度文艺公司造成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即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春豪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参照上述规定,八度文艺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标准,予以支持。经核算,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53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春豪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荆门市八度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585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356元;二、驳回荆门市八度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荆门市八度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7元,于春豪负担718元。二审事实方面的争议为,于春豪与八度文艺公司就于春豪收取的学费是否已办理结算。于春豪上诉称,其与八度文艺公司已就收取的学费办理结算,其依据是杨成在双方结算后向其出具了收条,如此时于春豪尚占有代收的学费未上交公司,杨成是不可能向其出具收条的。八度文艺公司称杨成出具的收条只是针对于春豪的投资入股款,并不包括于春豪代收的学费,杨成出具收条时,八度文艺公司并未与于春豪就代收的学费进行结算,于春豪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为此办理结算。本案中,于春豪主张双方对学费办理了结算的依据主要是杨成出具的收条。从该收条的内容看,其载明杨成收到于春豪竹园校区投资入股款42000元,结合于春豪自认其自2013年11月起向八度文艺公司竹园校区投资入股50000元,之后杨成返还8000元的事实看,杨成出具该收条是对于春豪的投资款结算而形成的凭证,该收条不能表明双方就于春豪代收的学费也已进行结算。于春豪称双方如在收条出具前未对学费进行结算,其尚占有学费的情形下,杨成根本不可能向其出具收条。双方就学费事项办理了结算,在双方之间应有算账的凭据,于春豪对此未举证证明,其仅依据杨成出具收条的行为即主张双方办理了学费事务的结算,而收条显然不是双方结算包括学费在内全部事务所形成的凭据,于春豪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未采纳于春豪提供收条的证明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于春豪是否上交其代收的全部学员学费,由八度文艺公司提供的学员收费台账显示,于春豪代收的学费中有部分未被杨成签字确认其上交公司。于春豪对此不认可,一审申请证人杨梦雅、朱成坤出庭作证,二审又申请证人陈明敏出庭作证,三证人证言反映以下几点:1)八度文艺公司竹园校区2014年经营期间,该校区的所有教员均有收取学员学费,然后上交公司的现象,三证人亦收取过并全部上交公司;2)于春豪在该期间内亦收取学员学费,是否全部上交给八度文艺公司,证人朱成坤、陈明敏并不清楚,证人杨梦雅称于春豪已全部上交,但并未亲眼见证;3)三证人均未见证于春豪与八度文艺公司结算学费的过程,对双方是否办理学费结算均不清楚。据此,三证人未能证实于春豪将代收的学员学费全部上交给八度文艺公司,亦无法证实于春豪与八度文艺公司已办理学费事务结算。一审法院未采纳证人杨梦雅、朱成坤的证言,并无不当。本院对二审证人陈明敏的证言亦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于春豪与八度文艺公司未就于春豪代收学员学费办理结算。于春豪二审提出学员收费帐台上记录的2014年3月5日的学费3800元、2014年9月8日的学费4400元、2014年9月10日的学费4000元是其他老师收取的,其未收取该三笔学费,该学费不应由其负责。对此,于春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中,于春豪补充提交其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于春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杨成转款30000元。八度文艺公司质证认为该转款为于春豪转入的投资款,与本案学费争议无关。于春豪认可该转款系其提供的投资款,而案涉学费的代收发生在该转款之后,该转款显然不是于春豪转交的学费,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对此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于春豪曾作为八度文艺公司的教员,八度文艺公司准许于春豪在工作期间代收学员学费,其收取后再转交给八度文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据此,双方就收取学员学费这一事务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于春豪上诉称双方是退股结算纠纷,其对于双方的投资法律关系及退股结算依据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于春豪要求八度文艺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及分红,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于春豪代八度文艺公司收取的学员学费,从于春豪登记的学员收费台账反映,学员现金交付的学费,由于春豪收取登记,于春豪上交给杨成的,杨成在收到的每一笔学费后签收,而在2014年4月9日之后,于春豪收取的学费无杨成签收,于春豪主张所有的学费已全部交给杨成,无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据此,于春豪应将其代收的学费中未上交的部分转交给八度文艺公司。现于春豪尚有部分学费未上交,其应承担继续向八度文艺公司转交学费的违约责任。至于于春豪主张本案是八度文艺公司提起的恶意诉讼,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于春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上诉人于春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俊审判员 王小云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