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威海银兴预应力线材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银兴预应力线材有限公司,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2262号原告:威海银兴预应力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羊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33739865N。法定代表人:郝凡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成滋,系该公司法务室主任。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5003650。法定代表人:宋书彬。原告威海银兴预应力线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银兴预应力线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成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银兴预应力线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28688.75元及违约金(以228688.7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郑东新区北三环龙湖中路东立交桥工程施工一标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该项目部购买原告的产品预应力钢绞线,单价为4300元/吨,数量以实际发货量为准,如货到超一周不付款单价为4450元/吨,并同时约定了产品的规格、级别、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依约向被告所属的该项目部供货383.975吨,总材料款为1708688.75元,但被告项目部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结付材料款,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228688.7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郑东新区北三环龙湖中环路段东立交桥工程施工一标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钢绞线,单价为4300元/吨,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二、原告负责将钢绞线汽运至郑州东区,需方收货人负责接收钢绞线,在原告出具的回执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收到货物,运费由原告负担;……四、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一周内付款,超过一周按每吨单价4450元结算,每批货到即付70%,张拉完成后结清余款,超三十天结算的按每万元人民币每天万分之三加收资金占用费;六、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每日加收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三做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担。该合同的尾部加盖了被告下属该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共计送货383.975吨,总价款为1708688.75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付款50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付款40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付款20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付款100000元,于2015年9月23日付款18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郑东新区北三环龙湖中环路段东立交桥工程施工一标项目部进行了对账,经核对,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28688.7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2017年5月10日付款228688.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郑东新区北三环龙湖中环路段东立交桥工程施工一标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一周内付款,超过一周按每吨单价4450元结算,每批货到即付70%,张拉完成后结清余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228688.75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加收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又,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的一个月后即2014年9月1日起以剩余货款228688.7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银兴预应力线材有限公司违约金67371.7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向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