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州中浩纸业有限公司与郑州星楠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中浩纸业有限公司,郑州星楠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988号原告郑州中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15号1号楼15层A02号。法定代表人张继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世强、吕文静,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星楠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产业园景致路1号。法定代表人梁振中。原告郑州中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星楠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纸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3258.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258.5元及利息6000元(该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货纸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一份,载明:为确保购销双方账目无误,原告需询证与被告的往来款项,下列数额出自原告账簿记录,如与被告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另,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应收被告货款465324.40元(备注:此余额仅为销售纸张余额)。2016年8月31日,被告在询证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065.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持经被告盖章确认的询证函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13258.5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星楠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浩纸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13258.5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中浩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9元,由被告郑州星楠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负担7480元,由原告郑州中浩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房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