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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桂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桂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林,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桂艳,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桂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实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林、被上诉人何桂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何桂艳承担。事实和理由:实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且何桂艳已经实际入住,延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并没有给何桂艳造成实际损失,故实地公司不应给付何桂艳迟延办理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何桂艳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实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何桂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实地公司向何桂艳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8日(共402天)的延迟办理楼宇权属证明的违约金96886元;2、诉讼费用由实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日,何桂艳(买受人)与实地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该房屋坐落为通州区新华大街南、中山大街北侧3#住宅楼×号(以下简称×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376150元。2012年12月28日,何桂艳办理了2301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实地公司向何桂艳交付的×号房屋。因涉及面积差,何桂艳实际向实地公司支付购房款2410106元。实地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为何桂艳出具金额为1110106元的发票,于2013年12月31日为何桂艳出具金额为130万元的发票。《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产权登记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实地公司至今仍未办理完毕2301号房屋所在的3号住宅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亦未取得3号住宅楼的楼栋权属证明。另查,何桂艳曾提起诉讼,主张延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该院依法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24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地公司给付何桂艳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迟延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161959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何桂艳与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实地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办理完毕楼栋权属证明,但时至今日实地公司仍未办理完毕何桂艳所购得的×号房屋所在3#住宅楼的楼栋权属证明,实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经该院核实,自上次判决实地公司给付何桂艳违约金的截止日之次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算至2016年12月8日,迟延履行日期新增402日,违约金金额为9688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何桂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迟延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九万六千八百八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实地公司与何桂艳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实地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涉诉楼栋的权属证明,实地公司逾期未办证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楼栋权属证明的无法办理显然对何桂艳办理房屋产权证产生不利影响,进而限制了何桂艳对房屋所有权部分权能的行使,故实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实地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期限、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实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尚晓茜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佳钰书 记 员  马梦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