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刑更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徐培钦抢劫、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培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刑更85号罪犯徐培钦,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河南省镇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八监区服刑。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了(2014)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培钦犯抢劫、帮助毁灭证据、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培钦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已获得二次表扬,二次记功,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襄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徐培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培钦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代红存审判员 王正道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凤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