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五林与秦加强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五林,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秦加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五林,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庆,新疆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法定代表人:王延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经理,住乌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加强,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刘五林因与被上诉人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沂疆公司)、被上诉人秦加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五林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庆,被上诉人沂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五林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由沂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乌苏市城南新区博乐园小区A型B型别墅区系沂疆公司承建,廖志良系该项目负责人,其基于职务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沂疆公司承担。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我领取了部分劳务费,该费用均由沂疆公司支付。廖志良的代理行为应由沂疆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属于实际施工人,沂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沂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五林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认可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五林的上诉请求。秦加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五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秦加强与沂疆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350000元及利息307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家强与案外人廖志良签订合同,承包由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乌苏市城南新区博乐园小区部分主体工程。2014年5月1日,刘五林与秦加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秦家强将新疆乌苏市城南新区博乐园小区B型别墅十七栋楼;A型别墅8栋楼的主体钢筋制作绑扎承包给刘五林。单价按实做面积每平方米60元。付款方式:每月必须按工程进度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剩余工程款在主体完工一个月之内必须付清。刘五林施工完毕后,秦加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五林钢筋班组在新疆乌苏市城南新区博乐园小区所干AB型别墅人工工资5295960元。必须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付所有一切损失由秦家强全部负责,并受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刘五林依约提供劳务。后经刘五林与秦家强结算,劳务费总额为902100元;秦家强向其了支付劳务费244000元,;刘五林通过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领取涉案工程的劳务费3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秦家强是否应当向刘五林支付劳务费350000元及利息30712元,以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五林与秦家强签订劳务合同,且经结算劳务费为902100元,刘五林通过在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已经领取330000元,秦家强已向其支付244000元。故秦家强应向刘五林支付剩余劳务费328100元。秦家强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欠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其未按承诺支付劳务费,应向刘五林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欠款利息24178.69元(劳务费328100×547天÷360天×4.85%=24178.69元)。对于秦家强辩称应当按照在劳动监察大队结算的面积计算劳务费的辩解意见,因刘五林与其已经进行结算,且秦家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此项辩解主张。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刘五林要求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刘五林是与秦家强签订劳务合同,其与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刘五林不符合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另刘五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廖志良为其出具的承诺是在履行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刘五林要求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1.秦家强给付刘五林劳务费328100元;2.秦家强给付刘五林利息24178.68元;3.驳回刘五林要求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16日,廖志良代表沂疆公司与乌苏市博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沂疆公司承建乌苏市城南新区博乐园小区A型B型别墅工程。后廖志良与秦加强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秦加强承包该工程的劳务。2014年11月27日,廖志良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保证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把秦加强工人工资付清,如不按承诺以后所有损失由本人负责。”2015年7月24日,廖志良对乌苏市信访局、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承诺书一份:“关于博乐园四区南城连体住宅工人上访工资问题承诺如下:一、按照目前我所干的南城连体住宅工程量,沂疆公司已将我项目部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今后出现任何纠纷与沂疆公司无关,我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二、今后保证我项目部的工人不到乌苏市信访局、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上访,不到沂疆公司闹事,否则一切后果由我负责。三、我从沂疆公司借到90万元,用于发放我项目部拖欠的工人工资后,保证工地工人全部搬走…秦加强和我的账目,我和他单独核算。”2015年7月24日,秦加强对乌苏市信访局、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承诺书一份:“关于博乐园四区南城连体住宅秦加强劳务队的工人上访工资问题承诺如下:一、廖志良付给我现金90万元后,我保证我的工人不到乌苏市政府和沂疆公司上访闹事。二、…。”2015年7月29日,乌苏市住建局出具南城区博乐园小区廖志良项目部农民工上访讨薪情况说明:一、农民工主要诉求:该项目由乌苏博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乌苏市沂疆公司施工,廖志良为项目负责人,主要上访对象为廖志良所属劳务班组包工头秦加强为首的四十余名农民工,主要诉求为解决拖欠的部分工资。二、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五林上诉要求沂疆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廖志良与秦加强签订劳务合同,后秦加强与刘五林签订劳务合同,刘五林与秦加强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未直接与廖志良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刘五林的合同相对人是秦加强。刘五林上诉称廖志良代理沂疆公司与其订立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刘五林在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领取的劳务费,是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廖志良拖欠秦加强劳务费纠纷中,刘五林作为秦加强的劳务工人并领取了劳务费。刘五林称沂疆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刘五林与秦加强形成劳务关系,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沂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刘五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4.18元(刘五林已预交),由刘五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晓元审 判 员 卫 杨代理审判员 徐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