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797号原告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谭志雄,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恩超,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勇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原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经理,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大道73号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527室。法定代表人黄有德,公司经理。被告李志亮,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恩超、被告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被告李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品砼款163170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9511元,实现债权费用148485元,合计2269698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李志亮签订《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砼,用于其承建福泉花园B、C栋项目工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所需的各种型号预拌砼,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预拌砼款1631702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李志亮出具被告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付款承诺书》,承诺付清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在《付款承诺书》上盖章,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李志亮辩称,挂靠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取得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不应承担合同违约金。原告广汇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广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谭志雄的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2、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4、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拟证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1702元;5、付款承诺书,拟证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李志亮承诺用两套房子和两个车库作价抵款并在2016年底付清余款,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志亮的《付款承诺书》提供担保;6、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148485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志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48485元所举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2日,原告广汇建材公司(供方)与被告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预拌砼的品种、浇筑部位、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供货数量的验收确认、供货期限及质量的验收确认、货款结算及支付(第一次付款2个月付一次付清;从第3个月开始按月结,价格310元/方;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供方责任、需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原告广汇建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上加盖湖南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其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以上任一条款,违约方须按供方已供货砼总量货款总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以下违约责任条款有专门约定的执行专门约定);2、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壹天,须按供方已供货砼总量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同时有权暂停供货直至需方付足货款和违约金之日恢复供货。……;4、供、需双方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所需商品砼,2015年12月3日,被告李志亮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被告李志亮对截止2015年10月31日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1720000元,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用其在“福泉花园”项目的住房两套、车库两个作价抵款,余款在2016年底付清。被告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志亮的《付款承诺书》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2016年5月24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1702元。此后被告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李志亮未支付剩余货款1631702元,故酿成此次纠纷。庭审中,被告李志亮陈述其挂靠被告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被告李志亮交两个点管理费,被告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志亮承建工程提供项目资质和安全施工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供货地点是福泉花园B、C栋,被告李志亮对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使用完并书面承诺偿还货款,故被告李志亮对被告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为被告李志亮《付款承诺书》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3170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如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须按供方已供砼总量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依法应当减少,原告主张按所欠货款的30%计算为489511元,超过按照24%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失,参照按照24%年利率计算货款逾期利息,本案违约金为218871.59元【1631702元×(24%÷365天)×204天,从2016年5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后段违约金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服务费)148485元偏高,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之规定,涉及财产关系规定的按争议标的4-6%收取的标准,本院酌情以诉讼标的1631702元的4%予以认定65268.08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拌砼货款1631702元。二、被告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18871.59元(后段违约金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律师费65268.08元。四、被告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志亮对上述(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7.58元,由被告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8462.48元、被告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志亮各自承担324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冬艳人民陪审员 武 娜人民陪审员 苏胜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