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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何军财与被告赵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财,赵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425号原告何军财,男,生于1953年5月14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贵,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仲英,女,生于1957年3月4日,住苍溪县。原告何军财与被告赵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何军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贵、被告赵仲英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仲英偿还原告何军财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仲英2014年6月在苍溪县城开小吃店而向原告何军财借款20000元,经原告何军财多次催收才收回1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5日对所余的10000元出具借条1张。原告何军财又经多次催收,被告赵仲英未偿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赵仲英辩称:被告赵仲英是2015年5月在苍溪县城开小吃店的,故原告何军财所述借款原因不实。被告赵仲英向原告何军财写10000元的借条属实,但只是取得了2000元。被告赵仲英当时正与原告何军财耍朋友,原告何军财说对其余8000元后来再补,但一直未补足,故现在只能还给原告何军财2000元借款。原告何军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何军财、被告赵仲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的事实。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赵仲英在原告何军财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仲英对原告何军财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的借条是原告何军财所写的,被告赵仲英仅在上面签了名字,且只得到2000元借款,原告何军财称日后成为夫妻就把借条撕毁;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赵仲英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何军财的证据2,被告赵仲英在原告何军财所书写的借条上签字,就表明其对所书写的内容的认可。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赵仲英在苍溪县城开小吃店时与原告何军财相识并为能结婚而交往,且在其中有经济往来。双方于2015年10月5日在一起时,由原告何军财写了1张借款1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赵仲英在借条上写了“借款人赵仲英”。现原告何军财因催收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赵仲英称只得到原告何军财2000元款,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何军财与被告赵仲英之间的借款合同从原告何军财向被告赵仲英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仲英取得借款后,当及时还本付息,长期拖欠不偿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何军财可在给予被告赵仲英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基础上随时收回借款;未约定利息则为无息借款,但被告赵仲英不能无限拖欠借款不还,故可从原告何军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何军财所称的被告赵仲英为开小吃店而借其20000元,以及被告赵仲英所谓仅取得了原告何军财2000元款的说法,因均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何军财要求判令被告赵仲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仲英应偿还原告何军财借款10000元及其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期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