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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国栋与于文香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栋,于文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7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栋,男,1953年4月4日出生,忻州市人,住忻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文香,女,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忻州市人。再审申请人张国栋与被申请人于文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3日作出(2016)晋09民终3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张国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国栋再审请求:一、撤销(2015)忻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和(2016)晋09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申请人于文香归还侵占再审申请人的10亩耕地,并赔偿再审申请人占地损失12万元整。事实与理由:1998年,再审申请人及再审申请人的父亲承包了永茂庄村耕地10亩,并经营至2014年、2015年,被申请人于文香乘申请人不在本村之机,强行将申请人的10亩耕地抢种。事发后,申请人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经村委处理无果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归还所抢耕地,赔偿占地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10亩耕地并赔偿申请人5000元的判决。判决后,申请人找出了新的耕地损失依据每亩每年损失6000元的证据,为此,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0亩耕地二年的损失12万元。二审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的数额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差距过大,而且显失公平。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12万元,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当事人负有对自己主张予以举证证明的责任,在侵权之诉中,一般的侵权责任,权利人应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因侵权给自己造成损害的事实、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损失的发生和对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于文香未经再审申请人张国栋允许占用承包地并拒绝支付租赁费,构成侵权,于文香应当停止侵权、返还财产已充分保护了再审申请人张国栋的民事权利。再审申请人张国栋作为原告其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于文香归还该10亩承包地,赔偿租地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8000元。其二审上诉请求为,请求判令于文香归还侵占的10亩耕地,并赔偿占地损失12万元整。再审申请人张国栋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仅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该请求不属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张国栋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民贞审判员  任君虹审判员  韩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