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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任喜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喜,杨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125号原告:任喜,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清,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杨玉杰,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负责人:负责人,张艳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峰,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任喜与被告杨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清、被告杨玉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诉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76.02元、住院护理费14331元、误工费6721.78元、交通费4272元、住院伙食费5800元、营养费12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8855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8时,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大街丽湖馨居南门,被告杨玉杰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走的原告及任芪冉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责任认定,杨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北京怀柔医院进行了治疗,事故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杨玉杰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我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我要求一并解决。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如果涉及到超出保险部分的金额我自己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杨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承保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我公司三者险承担。医疗费符合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和符合医保用药的同意赔偿,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7天,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8时,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大街丽湖馨居南门,被告杨玉杰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走的原告及任芪冉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责任认定,杨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任芪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怀柔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57天,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6155.02元,其中杨玉杰垫付7000元,住院期间医嘱护理一人,其中原告聘请护工支出住院9天的护理费用1530元,出院后医嘱病休一个月。原告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扣发其工资2746.22元。本案在审理中,关于护理费用,原告提交了一份北京大鹏腾飞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任悦的收入减少证明,证明任悦为该公司员工,月收入8000元,因任喜需人陪护,误工48天,工资扣发工资12801元。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杨玉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杨玉杰与任喜等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杨玉杰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杨玉杰应当负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杨玉杰负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支出36155.02元,其中杨玉杰垫付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确定为57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根据相关医嘱及原告支出情况,酌定为7290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原告收入情况,确定为2746.22元;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情况等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50元,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任喜医疗费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任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63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给付任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105.0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给付杨玉杰垫付的医疗费共计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五、驳回任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杨玉杰负担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任喜负担4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