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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执恢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叶忠与泗洪嘉豪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叶忠,泗洪嘉豪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执恢48号申请执行人:王叶忠,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泗洪嘉豪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青阳工业园区黄台四组。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锋,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王叶忠与泗洪嘉豪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泗洪嘉豪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叶忠借款448.06万元及利息(以448.06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总额不超过70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9400元。因泗洪嘉豪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王叶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宿中执字第00044号,其申请执行标的为454万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本案的债权总额为1000万元,泗洪嘉豪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承诺分四次履行完毕,于2016年5月1日之前履行500万元,于2016年7月1日前履行200元,于2016年9月1日前履行20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付清。鉴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王叶忠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04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后因泗洪嘉豪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王叶忠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执行。因执行需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13执恢48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由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永峰审判员  魏良军审判员  翟新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起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