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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HarvestTradeInvestmentsLimited(哈维斯特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HarvestTradeInvestmentsLimited(哈维斯特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134号案外人:广州市海灵纳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81号1706房。法定代表人:廖小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玲燕,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媛,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HarvestTradeInvestmentsLimited(哈维斯特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定代表人:黄国力,该公司董事。被申请人: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3号。法定代表人:郑树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2016)粤01执保56号申请人HarvestTradeInvestmentsLimited(哈维斯特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维斯特公司)和被申请人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贸公司)仲裁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广州市海灵纳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灵纳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海灵纳公司称:其司与华商贸公司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3号之一2603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已于被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查封前已办理收楼手续,是涉案房屋的占有人,非因其司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海灵纳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尚东山【东湖广场】认购书;2、定金10万元的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3、《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编号:013122367059);4、登录《阳光家缘》打印的关于涉案房屋合同信息;5、购房款收款收据(3张)及广州银行网银转账回单、物业维修基金、转移登记费收款收据;6、《江尚东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消防安全责任书》;7、管理费、公摊费、水费、电费收款收据(共25张)、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电费通知单(2张)(复印件)。本院查明,哈维斯特公司因与华商贸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仲裁程序前的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华商贸公司价值人民币98704313.4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的(2016)粤01财保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以(2016)粤01执保56号查封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财产。海灵纳公司遂提出本案异议。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华商贸公司与海灵纳公司签订《江尚东山【东湖广场】认购书》,约定海灵纳公司向华商贸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3号东湖广场B栋26楼03单元,认购价5797680元等。2013年12月28日,华商贸公司与海灵纳公司通过“阳光家缘”网站在网上签署《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编号:201312237059),约定:海灵纳公司向华商贸公司购买涉案房产,交易总价为5813276元;海灵纳公司需将购房款存入华商贸公司开设在广州银行淘金支行的账户(账号:80×××19)等。合同附图载明是“B座26-28F建筑总平面图”。2015年5月29日,海灵纳公司与广州旭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越秀分公司(以下简称旭明物业公司)签订《江尚东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消防安全责任书》。2015年6月8日,旭明物业公司向海灵纳公司开具预收三个月物业管理费的收款收据。此后,海灵纳公司逐月向旭明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关于海灵纳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从海灵纳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2013年11月25日,海灵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小燕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广州市硕富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次日,华商贸公司向海灵纳公司公司开具购买涉案房产定金10万元的收款收据。广州银行网银转账回单显示,广州市茂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田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5年5月29日向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华商贸房产公司开设的账户转账70万元及500万元。转账同日,华商贸公司向海灵纳公司开具涉案房产房款70万元及500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据中注明茂田公司转账。2015年5月29日,华商贸公司向海灵纳公司开具涉案房产房款13276元(现金)、物业维修基金21741.30元、转移登记费80元的收款收据。以上收据房款合计5813276元。此外,海灵纳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与茂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及收款收据各两份,拟证明海灵纳公司向茂田公司借款购买涉案房产。两份《借款合同》落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11日及2015年5月28日,由海灵纳公司与茂田公司签订。合同中载明海灵纳公司向茂田公司借款70万元与50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月利率1%,并设定了保证人担保。两份付款委托书落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11日及2015年5月28日,由海灵纳公司及廖小燕盖章,委托茂田公司向华商贸公司支付涉案房产的购房款70万元及500万元。两份收款收据落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12日及2015年5月29日,由海灵纳公司及廖小燕盖章,确认收到茂田公司借款70万元及5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涉案房产至今登记在华商贸公司名下,故本院在本案执行中查封涉案房产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本院查封前,海灵纳公司向华商贸公司购买涉案房产,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实际接收使用该房产。目前无证据证明海灵纳公司对涉案房产未能在查封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因此,海灵纳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的实体权利,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3号之一2603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陈 雯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