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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啸蝶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啸蝶,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啸蝶,女,1977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李泽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涛,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颖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啸蝶因政府信息���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7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23日,陈啸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1)第22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2、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信息。浦东建交委收到申请后,针对第一项申请于同年5月11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6)183-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浦东建交委于2016年4月23日收到陈啸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陈啸蝶要求获取的“1、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1)第22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到世纪大道2001号办理具体手续后,由浦东建交委予以提供。浦东建交委将被诉告知送达陈啸蝶并将《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提供给了陈啸蝶。另,针对陈啸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第二项内容,浦东建交委于同年5月11日作出浦建委信补告(2016)46号《告知书》,要求陈啸蝶限期补正。2016年7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收到陈啸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向浦东建交委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浦东建交委向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依据。同年9月1日,浦东区政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复议审理期限。2016年9月22日,浦东区政府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被诉告知,后送达陈啸蝶。陈啸蝶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原审另查明,浦东建交委在提供给陈啸蝶《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时,因所涉材料已归档成册,工作人员直接在成册档案基础上进行复印,确有部分内容未复印到。行政复议过程中,浦东建交委已向陈啸蝶补寄了完整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复印件。原审认为,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浦东区政府具有就浦东建交委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浦东建交委收到陈啸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要求获��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作出被诉告知并将保存的相关信息提供给陈啸蝶,符合法律规定。浦东建交委的行政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因浦东建交委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导致陈啸蝶获取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复印件存在部分遗漏,望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注意,鉴于陈啸蝶已客观上通过行政复议等途径获取了完整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其要求确认被诉告知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浦东区政府收到陈啸蝶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认定被诉告知合法,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陈啸蝶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啸蝶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陈啸蝶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申请信息公开,发现浦东建交委没有提供完整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上诉人浦东区政府���经确认该信息不完整,却维持被诉告知错误。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后将完整信息寄到上诉人处但并没说明系针对本案进行补寄,故与本案无关。原审也认定浦东建交委提供给上诉人的信息存在部分遗漏,应当责令其重新提供,原审不支持上诉人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已针对上诉人的申请提供了相关信息,因工作人员直接在成册档案基础上进行复印,确有部分内容未复印到,但没有复印进去的部分对整体实质内容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之后也向上诉人寄送了完整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浦东区政府辩称,同意浦东建���委意见,被诉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区政府作为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审查原行政行为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针对上诉人向其提出要求获取“1、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1)第22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申请,经审查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向上诉人提供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向其提供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不完整的意见,原审经查明系因所涉材料已归档成册,工作人员直接在成册档案基础上进行复印造成,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亦已向上诉人补寄了完整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复印件。故对于上诉人要求确认被诉告知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不服被诉告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浦东区政府受理后,经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在对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被诉告知行政行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均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啸蝶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啸蝶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