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胡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胡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法定代表人汪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女,汉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军,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时,上诉人有足够的银行存款,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用资质参与青神棚户区改造工程投标,后因被上诉人原因未能中标,上诉人公司缴纳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交易中心没收,其转款200万元系其缴纳履约保证金,而上诉人未退还的50万元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失的赔偿。胡文军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借用上诉人资质投标,也没有向其转保证金,也没有赔偿其损失的事实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文军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华城建筑公司因需缴纳保证金,向胡文军借款。2014年8月5日(晚上20时35分、20时37分),胡文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1)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华城建筑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1×××98)分两次分别转款100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因跨行转账,银行交换过程有时间差别,胡文军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两次转款时间是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10日、9月25日,华城建筑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偿还胡文军借款共计1500000元。剩余500000元,华城建筑公司至今未偿还。一审认为,华城建筑公司向胡文军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至今未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虽然华城建筑公司未向胡文军出具《借条》,但其未提出或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款项不是借款的证据。故胡文军主张华城建筑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一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胡文军主张华城建筑公司应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此主张,一审不予支持。但华城建筑公司长期占用胡文军资金未归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华城建筑公司应从胡文军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6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华城建筑公司经一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文军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城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华城建筑公司基本帐户银行流水,证明胡文军向华城建筑公司转款200万元之前,公司账户余额是超过200万元的,公司没有必要向胡文军借款。2014年9月10号、25号公司向胡文军转款150万元,也明确备注了是退押金。2、胡文军向华城建筑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条,证明胡文军收到公司150万元转款写的是拨付往来款,并没有写收到公司偿还的借款。两组证据证明华城建筑公司和胡文军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胡文军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虽然备注为退押金,但这个备注是华城建筑公司自己备注。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正好证明华城建筑公司已归还150万元,尚余50万元未归还。华城建筑公司二审中还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胡某原系华城建筑公司员工,现已离职。胡某证实:2008年到2010年之间胡文军在仁寿做了2个项目都是挂靠华城公司。2014年开始与胡文军有工作上的接触,就是青神县棚户区改造项目,他通过罗德群找到我,帮助他负责这个项目的投标。投标当时胡文军没有交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因怀疑他的经济能力,华城公司要求他交200万元保证金,他交了保证金公司才去领的中标通知书。领中标通知书的当天我们就被投诉,理由是我们派往本项目的经理车某某有在建项目,项目经理的问题在投标之前与胡文军沟通过,也向青神县建设局申请更换项目经理,但没有批得下来。取消中标资格后公司就被没收了8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来公司和胡文军协商这个事情,就退了150万元的保证金,剩下的没退是双方没协商好。华城建筑公司认为证人胡某是当时挂靠项目的经办人,对事实的陈述客观真实。胡文军认为证人陈述自己没交过履约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是真实的,其余事实不真实,华城公司借款用途是什么胡文军不清楚,不应由证人证言来认定转款是否为借款。针对华城建筑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是华城建筑公司的银行帐户流水,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证据2胡文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证据1能反映华城建筑公司向胡文军转款150万元的事实,并且在转款时都备注为“退押金”,结合胡文军出具给华城建筑公司的收条,当中胡文军明确为收到华城公司拨付的往来款,而并非注明为借款,以及证人胡某的陈述,华城公司主张胡文军转给公司的200万元不是借款对胡文军的主张形成有效抗辩,应予采信。二审查明,2014年8月5日,胡文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1)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华城建筑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1×××98)分两次分别转款1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因跨行转账,华城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6日收到200万元转款。2014年9月10日、9月25日,华城建筑公司向胡文军三次转款50万元、10万元、90万元,共计150万元,转款备注为退押金。2014年9月10日胡文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拨付胡文军往来款50万元整。2014年9月24日胡文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拨付胡文军往来款100万元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华城建筑公司与胡文军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胡文军为证实双方之间成立2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其向华城建筑公司转款200万元的凭证,对收到胡文军200万元转款的事实华城建筑公司认可,但华城建筑公司辩称该款项实为胡文军拟挂靠该公司做工程的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胡文军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华城建筑公司提供了公司转给胡文军的三次共150万元的转款凭证,以及胡文军出具给华城建筑公司的两张收条,并申请证人胡某到庭作证,胡文军对收到华城建筑公司转款150万元无异议。根据华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华城公司转给胡文军的款项备注为“退押金”,胡文军出具给华城建筑公司的收条为“收到拨付的往来款”,若胡文军转给华城建筑公司的200万元是借款,那么收条上就不应备注为“往来款”,华城公司转给胡文军的款项也不应备注为“退押金”,二者均未反映出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从证据的证明力上分析,华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优于胡文军提交的证据,其抗辩主张成立,胡文军仍应就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胡文军除本案转款凭证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胡文军转给华城建筑公司的200万元系借款,因此应由胡文军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胡文军要求华城建筑公司归还所欠借款5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未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华城建筑公司对双方转款有50万元差额的事实并未否认,故对于该50万元是否成立民间借贷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胡文军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改变,上诉人华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文军对四川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胡文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胡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覃 棱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颜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