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志勇与李幼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勇,李幼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950号原告:陈志勇,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幼文,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泉州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南段南风商厦7楼A1、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4997935X。代表人:吴厚昌,经理。原告陈志勇诉被告李幼文、华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李幼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泉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幼文、华安财保泉州支公司立即共同赔偿给陈志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3861.49元,包括医疗费4367.76元+351.1元=4718.86元、误工费126元/天×(20+120)天=17640元、护理费126元/天×(20+60)天=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999元/年×20年×10%=29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10.8元/年×[(7+9+11)年÷2人+11年÷4人]×10%=20980元、后续治疗费10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13时00分许,李幼文驾驶闽C×××××轿车,沿县道224石黄线由埭头往石城方向行驶,至县××石黄线××区埭头镇湖东路段掉头时,与陈志勇驾驶的由埭头往石城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志勇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志勇即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718.86元。2016年12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李幼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勇无责任。经司法鉴定,陈志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经核实,李幼文驾驶的闽C×××××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并于事故发生前在华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李幼文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华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3时00分许,李幼文驾驶闽C×××××小型轿车,沿县道224石黄线由埭头往石城方向行驶,至县××石黄线××区埭头镇湖东路段掉头时,与陈志勇驾驶的由埭头往石城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志勇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8日,秀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幼文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志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志勇被立即送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9日,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51.10元+4367.76元=4718.86元。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2、3、4跖骨骨折;2.左足中间楔骨骨折;3.左足骰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石膏托外固定1个月,观察石膏松紧,严禁下地行走;定期复查(1个月、2个月、3个月),根据复查结果及医嘱逐步行患肢功能活动锻炼;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7年3月9日,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志勇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陈志勇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C×××××小型轿车系李幼文本人所有,由华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因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陈志勇遂诉至本院,要求李幼文、华安财保泉州支公司赔偿损失。案经审理,因华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李幼文作为事故直接侵权责任人,其因过错致陈志勇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陈志勇系华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承保车辆闽C×××××小型轿车交强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华安财保泉州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陈志勇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予确定为4718.86元。二、误工费根据陈志勇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陈志勇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陈志勇的具体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可至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89天。故此,误工费应认定为125.38元/天×89天=11158.82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陈志勇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其雇佣有护工及支出,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根据陈志勇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答辩意见,结合陈志勇的诉求,综合评定为60天(含住院期间)。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125.38元/天·人×60天×1人=7522.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陈志勇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20天=600元。五、营养费根据陈志勇因本事故所致损伤和治疗情况酌定,可予以认定为472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陈志勇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予以酌定400元。七、陈志勇因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支出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根据陈志勇的伤残等级,结合其户籍情况、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予以认定为14999.2元×20年×10%=29998.4元,陈志勇诉请残疾赔偿金29998元予以照准。九、陈志勇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的影响,可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陈志勇之母黄瑞连(1957年10月16日出生),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陈志勇亦未举证证明黄瑞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故不予认定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志勇长子陈某甲、陈志勇长女陈某乙、陈志勇次子陈某丙系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扶养年限分别为6.25年、8.92年、11年。陈志勇孩子的扶养义务人为2人。根据其居住地,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910.8元的标准计算。故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910.8元/年·人×[8.92+(11-8.92)×1/2]年×10%=12859.16元。十一、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双方亦未就该费用金额协商一致,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陈志勇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18.86元、误工费11158.82元、护理费7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7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9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2859.16元,计75529.64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陈志勇的损失情况,华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790.86元(未逾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67938.78(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73729.64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800元属商业险的赔偿范畴,依责论赔。现根据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投保等情况,应由李幼文全部承担该部分损失。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幼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陈志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陈志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729.64元;三、驳回陈志勇对李幼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计394.5元,由陈志勇负担77元,李幼文负担7.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娟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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