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岩与吴卫梅、徐俊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吴卫梅,徐俊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992号原告:刘岩,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梅,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徐俊洪,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刘岩与被告吴卫梅、徐俊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黄鹏,被告吴卫梅、徐俊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8028元,赔偿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75%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的欠款利息(截止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为41322.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一直给二被告供应羊绒纱线,2014年6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货款434272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给付100000元止,被告尚欠货款338208元未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卫梅辩称,我与被告徐俊洪系夫妻,我们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其给我们供羊绒纱,双方股份2014年6月9日对账后尚欠货款484272元,之后,我们再没有从原告处提过货。对账之后,我们已经分7次给原告支付货款33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货款154272元,另,我们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徐俊洪辩称,我与被告吴卫梅的答辩意见一致,我们给原告还的钱,其中250000元还给了原告,还给原告妻子(蓉蓉,姓名不知道)80000元.2014年7、8月,还款50000元,2015年2月至4月之间,通过原告店里的pos机刷卡支付100000元,同时,现金分别还款30000元、70000元、40000元(2015年8月给原告妻子)、20000元、20000元(2016.1、2月期间在原告的店里支付),据此,我们已还款项应当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卫梅针对双方买卖羊绒纱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吴卫梅欠货款434272元(肆拾叁万肆仟贰佰柒拾贰元整)。之后至2014年9月11日二被告购买原告价值53756元的羊绒纱。2014年7月21日、2015年3月26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100000元。二被告为证明其另支付货款180000元的事实,申请证人到庭进行了陈述,其中一名证人与原、被告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陈述其到原告处提货时看到被告于2015年春天、秋天分两次向原告还款,还款金额不清楚,并陈述其从原告处提货签字确认,之后付款时原告不出具收条;另一名证人陈述其与原告系同行,其陈述行业习惯是购买人付款时在送货单上注明付款时间及金额,不需要另行出具收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庭后组织原、被告本人进行了对质,双方的陈述无法推定被告存在还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为41322.2元,本院释明其应当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以上事实有财务对账单、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价值488028元羊绒纱买卖及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除上述已付货款外,被告是否另支付货款1800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组织双方对质后,双方的陈述亦无法推定被告存在还款180000元的事实,并且,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亦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二被告陈述上述还款事实的证据不足,据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货款3380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其针对2017年5月11日之前的逾期利息未在本院限定期限交纳诉讼费,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主张该期间的利息,本案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不作处理;其主张2017年5月12日至还清欠款时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5%主张2017年5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判决生效后的利息应当按照执行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卫梅、徐俊洪给付原告刘岩货款338028元;二、被告吴卫梅、徐俊洪支付原告刘岩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货款338028元、年利率5.7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吴卫梅、徐俊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岩。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5.21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佳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