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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禚丕禄与张津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丕禄,张津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87号原告:禚丕禄,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京寿,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津铭,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堂,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禚丕禄与被告张津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丕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京寿,被告张津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禚丕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95.51元、误工费12575.7元、护理费349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6.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6100.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等5人受雇于被告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一工厂安装铜排设备。2016年11月23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在安装铜排过程中不慎被吊装设备挤伤右手中指。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曾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张津铭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是和原告一起打工干活。原告是在浙江杭州富阳区浙江和鼎铜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受伤经过属实,该属于工伤事故,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张津铭未与青岛宜博铜业公司、浙江和鼎铜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称,是被告雇佣原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并提交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录音中被告张津铭承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该与被告开��答辩所说矛盾。结合谈话录音,对被告辩称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称,原告是在浙江和鼎铜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事故,并提交原告签名的工伤申请书予以证明。原告质证称,该申请是被告在杭州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准备转院时说给我办理保险让我签字,同时还让我签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没有相对方,对于被告所说提出工伤认定一事,原告本人未提出,对此不知情。被告并未提交相关部门受理通知书及处理决定书,且原告本人并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被告说法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单据不应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建议为60-90日,以75日为宜。原告因伤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合理��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以200元为宜。原告主张在杭州住院5天,回平度人民医院住院18天,中间2天路程,要求按照25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76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禚丕禄受雇于被告张津铭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一工厂安装铜排设备。2016年11月23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在安装铜排过程中,不慎被吊装设备挤伤右手中指。被告张津铭将原告送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原告之伤为右手中指末节毁损缺损伤,住院5天,被告张津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要求出院回平度,被告为原告订火车票并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医疗费13495.51元,被告又为原告垫付5000元。经原告委托,2016年12月2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手损伤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建议为60-90日。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禚丕禄受雇于被告张津铭从事安装铜排设备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作业时,被告张津铭没有尽到安全保护职责和提示义务,对于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过错。而原告禚丕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自身劳动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铭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花费有医疗费134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1900元(76元/天×25天)、误工费5700元(76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33460元(1673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生活费6676.2元(11127元/年×12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62931.71元,被告张津铭应承担70%,即44052.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7052.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津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禚丕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05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853元,由原告禚丕禄负担1220元,由被告张津铭负担16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钦波审 判 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国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