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大超与被告徐元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大超,徐元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825号原告:韩大超,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桄,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元碧,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阆中市。原告韩大超与被告徐元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元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大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1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以下欠材料款共计130000元,于2011年12月13日出据了《借条》,后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徐元碧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为,1、原告韩大超在其表弟高天海处承包了部分房建工程,我在给原告打工,在先期的施工作业中,原告支付了130000元的材料及人工款,其中只21000元是经我手发放的工资;2、原告出资130000元后便退场,由我们接手该工程项目并与高天海签订合同,原告承诺可帮我们收工程款,为此,我向原告出据总条子,且条子表明由高天海支付此款。然,在我们完成工程承包作业后,现今都未结到帐。希望法院推迟到年前,在我的合伙人敬仕桥、王全林及发包人高天海都到齐时来解决此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案外人高天海将其所承包的成都青城山大观镇桃园村房建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韩大超,原告韩大超在劳务作业中垫付了130000元的材料及人工款。2011年,原告韩大超将该劳务作业又转包被告徐元碧,并由徐元碧就前期材料及人工款进行了结算,并出据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大超现金含李志远代现和材料款共计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以前借条作废)由高天海转付此款徐元碧2011.12.13日”。嗣后,原告韩大超向被告徐元碧催收该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徐元碧向原告韩大超出据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条》虽载明了“由高天海转付此款”的字样,其仅系被告徐元碧个人书写,该《借条》没有高天海的签字,没有得到高天海认可,不能以此推定该笔债务发生转移,故被告徐元碧以《借条》的形式下欠原告130000元后,理应即时履行清结义务,其经原告催收都未履行的行为显属违约,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出据《借条》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依法确定其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关于被告在书面答辩中要求法院将此案推迟年前并等待合伙人到齐后进行解决,其于法于事实均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元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大超人民币130000元,并从2017年4月21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徐元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