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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家林、吴成江与高长松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家林,吴成江,高长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家林,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吴成江,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长松,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再审申请人刘家林、吴成江与被申请人高长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88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家林、吴成江申请再审称,本案系仓储保管合同纠纷,高长松未尽保管义务,应该赔偿我方损失。2005年9月再审申请人刘家林、吴成江为帮助果农解决卖李子难问题,则以每斤2元的价格收购95000斤李子,放在高长松的恒温库内保存保鲜,待春节前后销售,2006年1月22日我们要将李子取出外运销售时,高长松按每斤0.3元计算保管费为28000元,让我们支付,我们说卖后付款,他让打欠条,我们给他打了28000元的欠条后,打开几箱发现每箱(10斤)都有三分之一的李子腐烂了,就找他理论不同意给他保管费,他不让出库,经协商我们给他5000元了结,他同意出库。接着我们雇小工重新倒箱,把烂李子扔掉,3万余斤,损失严重,双方多年没有争议,他没再要保管费,我们也未让他赔偿。可是事隔8年,2014年他拿出我们原来打的28000元欠条,要求我们支付23000元。我们认为本案属于仓储保管合同纠纷,被申请人高长松未尽保管义务,造成我们损失巨大,要求其赔偿我们损失5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家林、吴成江与被申请人高长松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现再审申请人刘家林、吴成江未能再次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系仓储保管合同,而起诉要求被申请人高长松依据仓储保管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其诉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刘家林、吴成江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家林、吴成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利审 判 员  金乃祥代理审判员  张乔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健铎 百度搜索“”